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審訴-1626-20241202-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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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42號、第4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776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多數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予更正如下:   ㈠邱正忠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有償徵 求金融帳戶使用。邱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或允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或允諾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由「阿賢」允諾、由其擔任森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負責人之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阿賢」使用。嗣「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正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4經圈存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其餘編號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所載「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獲吳彥辰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吳彥辰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並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㈢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獲吳彥辰遺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上開物品據為己有。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第173頁、第17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邱正忠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6642號卷第164頁,偵字第7767號卷第8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第173頁、第176頁),且查無其就此部分犯行獲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數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新店總站碧潭那邊的公園認識某人,他說跟我借帳戶使用,借用後會在帳戶內留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我,所以我就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6642號卷第163至16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碧潭公園那邊認識的某人,我只知道綽號「阿賢」,他說拿2,000元給我,要我先將證件借他一下,並開車載我去,可能是要辦公司負責人,當時有簽一些負責人的證件。這件跟之前我提供個人帳戶給「阿賢」是同一時間,這次的2,000元就是上次提供帳戶給「阿賢」的2,000元,陽信銀行帳戶也是「阿賢」叫我去開,我記得是在三重那邊的陽信銀行;(問:你就是提供自己原本的帳戶給「阿賢」,配合「阿賢」去申請陽信銀行帳戶,辦公司負責人登記,是否如此?)是,「阿賢」當時還有說,這些事情都完成的話,總共要給我3萬元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86頁);復觀諸森治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係於112年5月24日開戶(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35頁),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112年8月24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19至21頁);參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時間僅相隔不到1月,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將上開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阿賢」,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一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數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乙、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一、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丙、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另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復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而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更持以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想要和解,但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致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除母親在養老院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2、4)、罰金(附表二編號1、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吳彥辰」 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 計2,100元,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款項復已由陽信銀行重新分行圈存/止扣(見偵字第7767號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 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2號卷第164頁,偵字第7767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①②、編號3「犯罪所得」欄①、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因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固獲有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彥辰(見偵字第3949號卷第17至18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949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盧詠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花花」,於112年7月5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賣二手包包訊息,致盧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7日 12時36分20秒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①16時57分59秒  /5萬元 ②16時59分12秒  /5萬元 ③17時00分33秒  /3,200元 ④17時06分29秒  /2萬8,800元 2 林微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至7月20日間某時許,向林微薇佯稱:可認購投資一間店,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微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7日 ①13時09分34秒 /5,000元 ②13時01分26秒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3 謝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謝佳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7日 14時41分16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上 4 王源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賣行動電源訊息,致王源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8月4日  15時30分06秒  /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  23時07分31秒  /100元 (共計2,1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 (112年8月8日通報警示帳戶,圈存/止扣2,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盧詠涵 林微薇 謝佳恩 王源洪 (均提告)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邱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鳳玲 (提告)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零錢盒1個 ②現金4,100元 ----------- ----------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吳彥辰 (提告)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彥辰遺失之物如下: ①皮夾1個 ②身分證1張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③:已返還被害人) ----------- ---------- 邱正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①吳彥辰 (提告) ②特約商店金景興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③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戒指2只 (特約商店金景興珠寶銀樓出售價格3萬3,700元、1萬6,890元,共計5萬0,59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張(見偵字第3949號卷第29頁) 持卡人簽名欄處:「吳彥辰」簽名共2枚 邱正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7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               北○○○○○○○○深坑區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正忠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盧詠涵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盧詠涵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擔任森治有限公司(下稱森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以森治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賢」使用。嗣「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賣行動電源訊息,致王源洪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8月7日晚間11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元,共計2,1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嗣王源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 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黃鳳玲擺設之攤位時,徒手竊取攤架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4,1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黃鳳玲發現零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獲吳彥辰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吳彥辰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並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景興珠寶銀樓,持前揭信用卡分次消費3萬3,700元、1萬6,890元購買2只金戒指,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吳彥辰之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2張交予商家莊天福而行使之,致莊天福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將2只金戒指交付予邱正忠,足生損害於吳彥辰、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經吳彥辰收到刷卡消費通知後發覺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詠涵、林微薇、謝佳恩、王源洪、黃鳳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吳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忠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邱正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詠涵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盧詠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微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林微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佳恩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謝佳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源洪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源洪遭詐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2,000元、100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鳳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鳳玲攤架上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4,1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吳彥辰之指訴 證明被告拾獲告訴人吳彥辰遺落之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分別於上揭時、地,持前揭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次消費3萬3,700元、1萬6,890元購買2只金戒指,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吳彥辰之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2張交予商家莊天福而行使之,致莊天福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將2只金戒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邱正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盧詠涵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盧詠涵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邱正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9 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源洪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2,000元、100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森治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正忠等事實。 10 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攤架上零錢盒1個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偽造告訴人吳彥辰之簽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前揭信用卡分次消費3萬3,700元、1萬6,890元購買2只金戒指,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吳彥辰之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2張交予商家莊天福而行使之、為警扣押被告持有之吳彥辰身分證、吳彥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吳彥辰」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詠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名稱「花花」,於112年7月5日晚間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賣二手包包訊息,致告訴人盧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 2萬元 邱正忠郵局帳戶 2 林微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至7月20日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微薇佯稱:可認購投資一間店,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林微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邱正忠郵局帳戶 3 謝佳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告訴人謝佳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邱正忠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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