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訴-1630-202412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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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壹份、扣案偽 造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安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茉莉」之成年女性,並對「張茉莉」產生情愫,「張茉莉」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雲淡風清」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雲淡風清」或經「雲淡風清」再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人指示,前往列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8萬元之甚高報酬,然每次取完款均需將對話紀錄刪除。陳羽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清」、「上善若水」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羽安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陳羽安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茉莉」、「雲淡風清」、「上善若水」、甲男(下後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吳宛達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廳宜」、「王玥如」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徒弟等角色,陸續與吳宛達聯繫,謊稱:可下載日銓投資APP,並利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宛達旋依指示下載,再由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營業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APP與吳宛達謊稱:如需投資可入金儲值,會派員前去收取現金云云,使吳宛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陳羽安經「雲淡風輕」轉介後,即依「上善若水」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工作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日銓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陳羽安依指示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相關內容,表彰日銓公司透過員工陳羽安向吳宛達收取12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5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吳宛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吳宛達而行使之,吳宛達因而陷於錯誤,將120萬元交予陳羽安,陳羽安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年男性(下稱甲男)循序上繳。陳羽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宛達、日銓公司。 二、案經吳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羽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吳宛達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客觀情節交待明確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38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包含本案在內其歷次拍攝前來取款「車手」所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虛假「日銓」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扣案物品即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翻印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所提其與「張茉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與「張茉莉」視訊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上善若水」通過語音電話,加以其又與甲男會面,應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涉入所稱「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4人以上。再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不法份子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鄭廳宜」、徒弟「王玥如」及自稱為日銓公司營業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聯繫。而參考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為賺錢而經「張茉莉」介紹,陸續與「雲淡風清」、「上善若水」等人聯繫,受「雲淡風清」、「上善若水」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依指示佯裝為包含日銓公司在內之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甲男或其他成員循序上繳,足見該此從事詐騙活動之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縝密。復從「上善若水」等人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之格式均屬專業,背後成員還建構虛假「日銓」APP投資網站要求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註冊入金等情,足認定非一次性之偶然為之,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方式為之,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清」、「上善若水」、甲男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本件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甲男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現金收款收據」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後防詐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問題進行訊問,致被告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乃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參考前開關於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明,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以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陳稱詐騙集團上手原承諾每月7萬元、8萬元報酬,按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8頁),加以卷內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於本案行使之用之偽造日銓公司員工證1份,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