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訴-1651-202411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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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彩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哥」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飛哥」。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訛詐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賴彩君再依「飛哥」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彩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乙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修正前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被告坦認洗錢犯行,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飛哥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別人等語,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飛哥」後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名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哥」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飛哥」提供不明 金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上繳,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3C電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現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邱婉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邱婉婷 112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邱婉婷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教邱婉婷操作投資,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元 2 陳沛蓁 112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沛蓁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向陳沛蓁佯稱:投資博弈事項,保證短期獲利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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