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訴-168-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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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70、41153、41554、4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何子杰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1 6時分許」更正為「16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提款帳戶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編號38至41贅載於112年8月12日21時36分至41分許,提領20,005元4筆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子杰明知『小品』」補充更正為「何子杰為滿18歲之成年人,明知『小品』(即少年劉○寬,00年0月生)」、第11至12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正為「交付予『楊』或『小品』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子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附表編號七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25頁、第16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寬、「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偵查中指認「小品」為少年劉○寬(00年0月生),有 被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指認對應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第37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劉○寬的在伊剛加入後有告知伊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25頁、第160頁)。 ㈧、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尚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丁○○到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乙○○到庭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申○○、辰○○、未○○、丁○○、戊○○、乙○○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每日約1,000至2,000元不等(見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第240頁),而其本案提領款項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至翌日(13日)凌晨及同年月24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應為1,000元,本案其2日(112年8月12日下午至13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告訴人申○○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告訴人巳○○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告訴人庚○○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告訴人午○○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告訴人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告訴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告訴人林君翰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告訴人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告訴人壬○○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告訴人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被害人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告訴人寅○○(原名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六 告訴人癸○○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告訴人辰○○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34號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杰明知「小品」、「楊」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小品」、「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小品」、「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子杰依「小品」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申○○、巳○○、庚○○、午○○、未○○、丁○○、林君翰 、己○○、壬○○、子○○、戊○○、林秀萍、丙○○、癸○○、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萍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秀萍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附112年8月24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153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 112年度偵字第41154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112年度偵字第43334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品」、「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每日可獲得生活費用1,000至20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51分許,聯繫告訴人丑○○向其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2年8月24日 20時28分許 49,987元 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37分許,聯繫告訴人申○○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35分許 25,998元 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許,聯繫告訴人巳○○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55分 9,986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1時57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2年8月24日 22時01分許 40,123元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聯繫告訴人午○○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2時20分許 49,985元 6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15分許,聯繫告訴人未○○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112年8月12日 17時24分許 49,985元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分許,聯繫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4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1,985元 112年8月12日 17時43分許 31,123元 8 林君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1分許,聯繫告訴人林君翰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02分許 49,987元 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0分許,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39分許 49,985元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7分許,聯繫告訴人壬○○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44分許 29,989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00分許,聯繫告訴人子○○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30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4,075元 1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9時03分許,聯繫被害人乙○○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 00時0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984元 112年8月13日 00時12分 49,987元 1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戊○○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9時0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9,985元 14 林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聯繫告訴人林秀萍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4,123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5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2,123元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89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41分許 9,234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9元 112年8月12日 22時16分許 44,044元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聯繫告訴人癸○○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43分許 13,656元 1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2時許,聯繫告訴人辰○○向其佯稱:因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場,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2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48,13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20,005元 3 112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10,005元 4 112年8月24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24日20時32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 9,905元 7 112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 20,005元 8 112年8月24日20時45分許 6,005元 9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許 5,005元 10 112年8月24日20時58分許 10,005元 11 112年8月2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2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8月24日2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0,000元 14 112年8月24日22時32分許 40,000元 15 112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16 112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5元 17 112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 10,005元 18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9 112年8月12日17時29分許 20,005元 20 112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 9,005元 21 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2 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20,005元 23 112年8月12日17時57分許 13,005元 24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5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20,005元 26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10,005元 27 112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8 112年8月12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29 112年8月12日18時41分許 10,005元 30 112年8月12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31 112年8月12日18時43分許 20,005元 32 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15,005元 33 112年8月12日18時49分許 20,005元 34 112年8月12日18時52分許 4,005元 35 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5元 36 112年8月12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3,005元 37 112年8月12日21時35分許 15,005元 38 112年8月12日21時36分許 20,005元 39 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5元 40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0,005元 41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0,005元 42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0,005元 43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3,005元 44 112年8月12日22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000元 45 112年8月12日22時06分許 2,000元 46 11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5元 47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 15,005元 48 112年8月12日21時52分許 14,005元 49 112年8月12日22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000元 50 112年8月12日22時04分許 10,000元 51 112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 44,000元 52 112年8月12日22時0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53 112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000元 54 112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55 112年8月12日22時52分許 20,005元 56 112年8月12日2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60,000元 57 112年8月12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58 112年8月12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59 112年8月12日22時57分許 8,000元 60 112年8月13日00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61 112年8月13日00時07分許 20,005元 62 112年8月13日00時07分許 20,005元 63 112年8月13日00時08分許 20,005元 64 112年8月13日00時09分許 20,005元 65 112年8月13日00時15分許 20,005元 66 112年8月13日00時16分許 20,005元 112年8月13日00時16分許 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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