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審訴-1700-2024120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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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4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庫巴」、「馬力歐」、「波吉」之人(下合稱「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其與「庫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立民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前往上址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並同時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編號1偽造指印部分係由陳立民押指印外,其餘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交與渠等收執而行使;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或捷運站2樓售票處男廁,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以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立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就編號2部分獲得8,000元作為其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70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波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之捷運站2樓售票處男廁內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惟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其前揭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就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提供外(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已供出涂佑頡及另1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6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51頁),是其上開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 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且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填寫金額、按捺指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署押(簽名、指印)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提供給我 的手機,在南港被抓時被收走了,我後來發現手機都是一樣的,我用的假名好像是「洪亨什麼的」,每次都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3、4月開始做,一直到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7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係於網路求職工作社團應徵該詐騙工作,在南港被抓後,我發現對話紀錄及與我聯繫之人和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頁);參以其交予被害人收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均係「洪亨昌」,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加入者,與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此外,觀諸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書所載,益徵其所加入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至明(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3至90頁)。是被告與「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前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並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得報酬4,000元,我想要直接賠償給被害人張輝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先前與被害人張輝彥調解成立,但還沒有支付款項。預計113年11月27日要支付4,000元,我可以在113年11月20日以前處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72頁);惟被害人張輝彥於113年11月21日來電告知並未收到被告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1頁)。準此,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自動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暨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枚 、署押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⑴⑵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生、所用之物,已由被告交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而被害人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警扣押在案,並表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交由採證單位全權處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9至33頁、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共3枚、署押1枚、指印1枚(詳如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⑵所示)部分,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4,000元、編號2所示犯行 而獲8,000元作為報酬(共計1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迄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各次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捷運站2樓售票處男廁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被告主動交付涉案行動電話(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頁),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時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繫,並已於其南港為另案詐欺時經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張輝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林可妍」向張輝彥佯稱: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張輝彥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華德店) 4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37頁) ①經辦人處:「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②(收訖蓋章)處之印文1枚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輝彥4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7至4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濙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LINE通訊軟體名稱「天剛投資」向楊濙菁佯稱:下載APP名稱「天剛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配戴載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等字樣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鑫店) 80萬元 ⑴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已扣案) 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8頁) ⑴---------- ⑵ 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②「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③「專案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④「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右空格內:「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濙菁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7至5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1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馬力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年」、「林可妍」於113年1月起,透過LINE向張輝彥佯稱:可認購股票,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派人收款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復由陳立民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洪亨昌,自行列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13年4月2日」、金額「400,000元」及洪亨昌簽名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再於洪亨昌之簽名處蓋印指印,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即於113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華德店,向張輝彥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與張輝彥。陳立民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公廁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張輝彥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輝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公庫送 款回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庫巴」、「馬力歐」、「李永年」、「林可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 ,極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波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該集團中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且於楊濙菁於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之股票投資相關群組後,即遭暱稱為「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者誆騙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供在「天剛投資」投資平台儲值之用後,陳立民即依「波吉」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全家台鑫店」,並配戴載有「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等內容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楊濙菁收取其面交之現金80萬元,並同時交付屬偽造私文書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與「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以取信楊濙菁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捷運站之廁所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現金1,300元為利益。嗣經楊濙菁於匯款與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楊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暱稱「天剛投資」者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經網路與臨櫃匯出款項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濙菁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員工識別證之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左列員工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款單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使用暱稱「波吉」、「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以相同手法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分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