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審訴-1703-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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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古承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楊尚衡」群組,依群組內成員指示開始「工作」,而群組內除古承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Netflex」、「過客」、「專打混蛋」等成員。古承立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群組成員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員工證,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印章及專供「工作」使用之手機(下簡稱工作機),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放置或直接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繳,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古承立聽畢「工作」內容後,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古承立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佯裝為股市投資顧問、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與鍾宏達聯繫,並將其拉入名稱為「達宇投資台股(抽籤股票及炒作飆股)」之群組,由群組內不詳成員向鍾宏達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股票APP平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如欲投資入金,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鍾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起,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團體成員潘宣穎(潘宣穎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然無證據足認古承立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接續向鍾宏達謊稱:又抽中「力致」股票34張承購權,因先前認購額度不足,需追加儲值10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鍾宏達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幸潘宣穎另案為警查獲,員警從其行動電話內資訊起疑鍾宏達遭騙,遂通知鍾宏達此事,鍾宏達即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並通知已備妥款項。古承立依上開群組內「過客」之指示,先前往嘉義市中正公園內,拿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楊尚衡」印章1個、工作機1支,再持「Netflex」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製作之「楊尚衡」員工證3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均已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由古承立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後,在經手人欄偽造「楊尚衡」署押1枚,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表彰達宇公司指派員工「楊尚衡」向鍾宏達收取投資金額10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先向鍾宏達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張予鍾宏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宏達、達宇公司及「楊尚衡」。俟古承立向鍾宏達收取100萬元現金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古承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古承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鍾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承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7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鍾宏達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員警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0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透過「楊尚衡」飛機群組與「Netflex」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及達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達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依其等計畫,被告本應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楊尚衡」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著手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尚衡」印章,本係備妥為偽造附表編號1收據之預備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1頁),而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尚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Netflex」、「過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8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高達100萬元,對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機,係供被告與其他成員討論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具;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本身、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均為本案行使之偽造資料,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新鴻禮儀公司」員工證2張,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所 示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所述於本案未及實 際獲得報酬等語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楊尚衡」署押1枚之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2 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製作之「楊尚衡」員工證3份(其上張貼被告照片) 3 新鴻禮儀公司「黃弘文」工作證2份 4 偽造「楊尚衡」印章1個 5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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