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訴-1704-202410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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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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