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訴-1709-202410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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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陳虹如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如明知辦理投資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太原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士弘、潘姿君、羅秀鵬、張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虹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虹如於上開時地,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士弘、潘姿君、羅秀鵬、張竣傑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4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 告訴人4人因前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後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