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訴-1710-202411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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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陸一心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 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陸一心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的存摺是被朋友「江東其」偷了,我沒有帶著存摺去他家,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沒有提供給他等語。經查: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於112年8月間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8、70、74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林湘芸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205卷第5至12頁),並有告訴人黃于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05卷第14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帳戶資料是被「江 東其」偷了,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他人使用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如下所 示: ①(113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有提供你郵局帳戶 給別人?)沒有,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在朋友那邊,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問:為何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會在江那裏?)我去朋友家,就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他家,忘記帶走。(問:你郵局帳戶密碼朋友知道?)我都寫在卡片後面。(問:你提款卡密碼幾號?)我忘記了,好像是我生日。(問:你自己生日知道幾號?)1220。(問:那為何還要特別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有點忘記為何要寫在提款卡後面。(問:你朋友有無因此因為這個郵局帳戶,曾經給你或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沒有。(問:你把帳戶留在江姓友人家,帳戶餘額?)好像沒錢。(問:你只有郵局帳戶在江姓朋友那裏?)對,只有一個帳戶」、「(問:目前郵局存摺、提款卡,下落?)我也不知道,因為江姓友人我找不到。(問:你有去郵局補辦?)沒有」、「(問:你是何時把帳戶遺落在你所謂江姓友人家?)我忘記了,好幾個月前。(問:江姓友人住哪?)板橋,但我也忘記地址了。現在要我去現場也指不出來在哪」(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 ②(113年10月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之前的案件是電信詐欺。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我沒有帶著存摺去他家,我的存摺是被他偷,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沒有提供給他。(問:你的這個郵局帳戶,平常有無在使用?)沒有,當初會申辦這個帳戶是拿來當兵用的。(問:你是100年申辦這個帳戶,你是何時當兵?)我是21、22歲左右當兵,我當兵是4個月。(問:根據兵役資料,你是在102年退伍,亦即你是在102年入伍,你為何是在100年就申辦此帳戶?)過這麼久了,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也許是存錢用的,現在問我13年前吃了哪牌的糖果我怎麼知道。(問:你方才說的江東其,有辦法找到他本人嗎?)他媽媽在開腿庫飯,在土城的某個路,我只知道地方不知道地址。(問:你剛才稱是江東其在你被關的時候偷了你的本案帳戶,他是如何偷的?)他那時都在我家,他偷了我家很多東西,例如手機。(問:你說江東其偷了你的帳戶是何時偷的?)110年1月1日前就偷了。(問:你的本案帳戶這麼早就被偷了,你怎麼沒有去辦掛失?)我本人在關。(問:你怎麼知道是江東其偷的?)因為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卡都放在我新店(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家中客廳的桌上,上面有寫密碼。因為我手機、帳戶都放在一起,我看到我的手機在江東其老婆那邊,所以我知道我的手機和帳戶被偷了。(問:你什麼時候有看到江東其的老婆?)時間我不確定,我忘記了,但是我父親知道江東其拿我的手機,因為江東其在使用我的手機的時候我父親在場,我父親有問說『這不是我兒子的手機嗎?』。(問:你父親既然有看到,沒有把手機拿回來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拿回來?)因為我人太好吧。我父親有向他追討,但並沒有拿到。(問:你既然知道你的手機、帳戶被偷,為何沒有報案?)我在忙工作。(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江東其的地址,但我知道賣腿庫飯的地方,他會在那。我沒有江東其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地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⒉由被告上開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被他人使用一節,前後所述是完全不同版本,顯無從認為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云云,然被告是在被檢察官訊問時提到江姓友人,並非在警詢中提到(事實上被告於本案並無警詢筆錄),被告竟向本院稱「但警察寫江某某」云云,況被告向檢察官陳稱「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則被告已明確表示其已忘記江姓友人之名字,顯然並非該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才寫成「江某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與偵訊截然不同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原辯稱本案帳戶係因為當兵而申辦,然本案帳戶實際上係於被告服兵役前2年即已申辦,被告被本院詢問何以如此時,方改口稱「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云云,顯見被告並未陳述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之「帳戶資料被偷」情事,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眼看見帳戶資料被偷,只是因為本案帳戶資料和其手機放在一起,其父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故認「江東其」亦竊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即使不論如此推論是否合理有據,此等情節既均係被告單方面所述,毫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其手機放在一起,亦無證據可認「江東其」使用被告之手機即是竊取被告手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述「帳戶資料被偷」之情節係屬可信。且被告既稱其知悉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被偷,卻沒將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要回來,亦無報警、掛失帳戶等動作,顯然悖於常情。被告雖稱其是因為在監方沒做報警等動作,然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係110年1月1日前就被偷了,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10月31日長達1年10個月之期間,均未在監在押,之後於112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期間,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顯然被告並無因為在監在押而無法辦理報警與掛失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所辯除上述前後不一、顯不合理之情形外,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是自己生日等語,並能立刻向檢察官回答出自己之生日,則被告既然記得自己之生日(亦即提款卡密碼),何需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被告就此亦未有合理之理由,僅以「忘記了」帶過。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將造成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極高風險,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知之理,是常人均避免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更何況被告所述之提款卡密碼係其不會忘記之數字,當更無理由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此節所述亦難認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⒋據上各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無從認其所辯符合客觀事 實,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的情節(被告早知手機和帳戶資料被偷,也知道行為人,卻沒向對方要回來,也沒報警、沒辦理帳戶掛失)也與常情大相逕庭,所辯自均無法採信。再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何以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一節,說法亦顯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可認定。被告既以虛構之情節為辯,即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係有正當原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稱待證事實為「江東其有拿走 我的手機及郵局帳戶存摺、卡片」。惟依被告所述,其父親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並沒有看到「江東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是此證人自無法證明「江東其」有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並無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被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累犯予以加重之理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日入監,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亦係幫助詐欺(交付自己名下之手機門號晶片卡),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涉犯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之懲罰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且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理貨員的工作、需扶養母親、二伯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存摺,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被告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殊曼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40,000元 2 黃于庭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112年8月21日10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3 尤建㨗 112年8月23日10時16分 150,000元 4 林湘芸 112年8月24日11時22分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