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訴-1717-20241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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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早於民國109年11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萬霖」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第1195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1年11月1日確定,故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竟又於該案確定後之112年2月間,又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TELEGRAM暱稱「幸運」之成年人聯繫,經「幸運」介紹「賺錢機會」然此賺錢機會又係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徐浚堂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參考前案甫被論罪科刑確定之經驗,明確知悉「幸運」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依此分工設計,僅「幸運」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幸運」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徐浚堂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詐欺案件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理),即與「幸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浚堂依「幸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旋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死轉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浚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然警詢時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共同詐欺主觀犯意),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本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9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受「幸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早於109年11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萬霖」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第1195號判決論罪科刑,於同年11月1日確定,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瞭解甚詳,從而本案經「幸運」介紹「賺錢機會」時,必已知悉此係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依分工設計,僅「幸運」一人無法完成全部犯行,「幸運」背後必有其他成員,其等以嚴密分工方式共同組成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犯行,特此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幸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時僅坦承洗錢犯行並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頁),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甫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案又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為1359元《計算式:6萬7964元(以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相較取較少者,故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以受騙匯款金額計算)×2%=135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359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采璊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多訂電影票,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3分 3萬8,017元 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7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8,000元 2 王辰文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多訂電影票,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至27分 9,988元 9,988元 9,988元 112年3月10日17時39分至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采璊 (提告) 112年3月10日警詢(偵24250卷第20頁至第2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24250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1頁) 2 王辰文 (提告) 112年3月10日警詢(偵24250卷第33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24250卷第35頁至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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