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審訴-1718-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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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補充為「方文瀚、薛家豪加入『林逸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Goog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文瀚受『Google』指揮擔任監視及回報之工作、薛家豪受『林逸翔』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起」。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文瀚、薛家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方文瀚、薛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頁、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家豪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黃文桂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薛家豪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薛家豪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92頁、第96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林逸翔」、「保時捷」、「Goog l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而被告薛家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監視、回報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方文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薛 家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 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5月15日)1紙 其上有「集富亞投」印文1枚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方文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家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集富亞投」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許淑惠」、「中村達哉」與黃文桂聯繫,並佯稱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黃文桂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與黃文桂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向黃文桂收取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佣金,方文瀚遂於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之咖啡廳,察看有無可疑人員,並拍攝黃文桂之照片回傳給「保時捷」,迨薛家豪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長榮桂冠酒店,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有「集富亞投」印文)、「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黃文桂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薛家豪、方文瀚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2台等物品,方文瀚、薛家豪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方文瀚坦承犯行。 2 被告薛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薛家豪坦承遭逮捕時是要向告訴人黃文桂收370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薛家豪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2台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大廳 15萬5000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 113年3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3 113年3月25日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4 113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前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 14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5 113年4月24日 同上 3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