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1722-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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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內容補充相關證據如本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增列「被告鄭聿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2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本案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就本案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相關證據 徐有田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轉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宏)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聿堤) 一、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他473卷第73至75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5至456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8頁)。 四、告訴人徐有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111他473卷第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6096卷五第15至16、23頁)。 1,000,000元 44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0時47分許 110年8月13日 11時13分許 附表二: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鄭聿堤 110年8月13日 14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聿堤) 800,000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8頁)。 二、被告領款照片5張(見111他473卷第461至463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見111他473卷第4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被   告 鄭聿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堤從民國110年8月間,參與成員有張任翊、莊皓文、林 鉦浩、詹卓升、林孝楠、李亮甫、洪才鑫、吳文揚、蔡俊樺、陳杰軒、許芷雲、劉秉豐(上12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龔欣怡」、「陳經理」、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鄭聿堤與上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聿堤於110年8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緣「龔欣怡」、「陳經理」於同年7月間開始,即向徐有田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為劉冠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1時13分許,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鄭聿堤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臨櫃從華南銀行帳戶領取80萬元,並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有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聿堤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是犯罪等語。 2 (1)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3)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5)被告領款照片5張 (6)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此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從華南銀行帳戶領款而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454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5128100號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將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等語,但現今詐騙集團分工 細膩,各有負責之任務,以利製造斷點,分散被查獲之風險,若「龔欣怡」、「陳經理」均為1人假扮,由此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以話術詐騙被害人數人、操作電腦轉匯款項、出面向車手收水等事,顯然不合常情,堪認此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較為合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事實亦當了然於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任翊、莊皓文、林鉦浩、詹卓升、林孝楠、李亮甫、洪才鑫、吳文揚、蔡俊樺、陳杰軒、許芷雲、劉秉豐、「龔欣怡」、「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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