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審訴-1731-20250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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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法人士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 App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多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帳號「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幣」聯絡,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利通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傳送予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c」結識韓享竹,訛稱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李繼世提領,李繼世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嗣經韓享竹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帳戶,並為其保管使用,有於上述時間,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商萬利通公司負責人,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戶款項是我做生意的錢,即有位香港工程師「黃文相」(音同)聯繫我稱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將10萬2000元匯到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領出該筆款項再匯到香港帳戶內,以支付給「黃文向」讓他去購買材料購買修船配件鋅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申辦IG帳號「eric」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韓 享竹後,即先後訛稱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支付款項予馬來西亞政府而缺款等詐術致告訴人韓享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各不同帳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被告擔任負責人而申辦保管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內,將款項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該款項提領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韓享竹提出之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按(警卷第33至37、41、55至60頁、偵查卷第73至7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 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是為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係從事船務生意之交易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顯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買零件,才會匯錢給我,我確認客戶會款進來後,我再把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陳:我是香港商萬利通船務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做修船、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有位工程師黃文相(音同)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萬2000元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港萬利通公司帳戶給工程師黃文相(音同)去買鋅塊,現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另改陳:我跟朋友做生意,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萬利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因香港客戶有購買修理船舶配件鋅塊之需要,才將10萬2000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然又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客戶匯款云云,嗣又變更改稱匯款人為萬利通公司云云,前後所辯款項來源已顯不一,而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將提領10萬2000元現金匯到香港帳戶給黃文相買鋅塊云云,又稱對方匯款10萬2000元至本件帳戶,向被告購買鋅塊,用途顯有不一,是背告就告訴人匯入該筆款項緣由等節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就其所陳做生意,究竟為其公司何客戶付款給被告?匯款目的、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何人購買鋅塊等,均應有相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以供查證,且該筆款項乃是源自告訴人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內匯入,並非來自境外香港地區之匯款,被告所陳顯違正常交易之常情,益徵其為臨訟編竄,無可採信。 (三)並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暱稱「Douglas Fraser」,並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暱稱「Douglas Fraser」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傳予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繫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警查獲並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7263號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42、51至56、57至61頁,本院卷71至75頁),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點相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手法亦相同,被告均依指示臨櫃將該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前開案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顯與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不符,則無上開規定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第25條,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0萬2000元,並為被告提領出後轉匯予不明之人,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2000元,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萬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