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審訴-1732-202410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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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 徐信安」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 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智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見後述「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工作。其乃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志謊稱:下載投資APP「大廳」,推薦飆股云云,致陳明志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元)。再由張智盛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拿取「徐信安」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後,前往上址向陳明志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陳明志,足生損害於陳明志、「徐信安」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張智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⑶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⑷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元)已達500萬元以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主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明志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與告訴人,並前往指定高鐵站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日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要拿生活費回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係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0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押共2枚,暨未扣案偽造之「徐信安」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00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3萬5,000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其迄今尚未領得月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元,固係洗 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加「主管」好友,經其面試後開始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一直到112年11月18日,我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暨於偵查中供稱:我給告訴人的收據是我之前跟「主管」約在高鐵站拿的,我跟「主管」拿的時候就是蓋好收款公司的章,徐信安的章是「主管」給我,也是「主管」蓋的,徐信安的簽名也是「主管」簽的。我在桃園那件已有起訴,手法相同,那件是未遂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3年10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第75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必113偵20361字第11390763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本案繫屬在後,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即前案記已判決確定,當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0月30日 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 26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6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日 15時30分許 /同上地點 81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張智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主管」等人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主管」指示張智盛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月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前開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明志,致陳明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張智盛接獲綽號「主管」通知,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向陳明志騙取260萬元、810萬元,並交付事先準備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押),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嗣張智盛取款完後,再依「主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給「主管」。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騙取前開款項並交付前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2張收據上,皆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