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訴-1737-20241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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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良威、陳柏亦、TELEGRAM暱稱「小心」、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與被害人王永新、徐桂生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675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15692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國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4 郭乃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 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5 楊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提領1萬5,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滿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誼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2,900元、1萬1,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徐桂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9,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檢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第一層收水:陳柏亦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國鴻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國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其後林良威將其中新臺幣4萬元贓款轉交給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不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國鴻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鴻、謝佩靜、王永新、郭乃榕、楊明純、吳培碩、 曹益恩、謝滿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林良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並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陳柏亦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良威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謝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郭乃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楊明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吳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曹益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謝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國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永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謝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郭乃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楊明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吳培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曹益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謝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王則文提領之明細表、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陳柏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則文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王則文等3人對告訴人李國鴻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14萬9,000元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4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5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7 曹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8 謝滿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誼瑈等人,使陳誼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則文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誼瑈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誼瑈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陳誼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被告林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良威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匯款後,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 69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誼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2,900元 1萬1,000元 2 徐桂生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1萬5,000元 3 吳麗麗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依綺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9,000元 5 羅𠦄均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羅𠦄均佯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需先完成第三方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完成等語,致羅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則文、林良威2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文、林良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亦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謝佩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謝佩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林良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則文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由林良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佩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則文、林良威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佩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6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則文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5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3,500元 1萬7,000元 3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 9,999元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威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