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訴-1738-202410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