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1745-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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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劉宏韋」印文壹枚、「劉宏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鄒朝順、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南緯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嗣鄒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予更正為「『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南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所收取之被害人鄒朝順受騙款項73萬元丟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李欣憶因偵辦鄒朝順報詐欺案,於113年2月5日14時前往宜蘭看守所借訊吳南緯,吳嫌在筆錄供稱其上游為名為蔡沛宏之人,職查詢戶役政、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刑案紀錄等,皆無相符之人」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70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載「第2項」字樣,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鋼鐵人2.0」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公司文書之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鄒朝順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5,000元,如果要繳可能要比較久,沒有辦法在兩個星期內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過這件事情,對於人的信用差很多,也多很多防備心。希望從重量刑,不能輕判,這些都是辛苦錢,我差點離婚,發生家庭風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上開物品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押在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宏韋」印文1枚、「劉宏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5,000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73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丟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吳南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緯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吳南緯擔任取款車手,並因而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吳南緯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Winie(小筑)」向鄒朝順佯稱可下載DSVF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至DSVF軟體帳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面交取款,嗣吳南緯於同日某時許,依工作機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印章、簽署「劉宏韋」之姓名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假冒「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宏韋」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鄒朝順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鄒朝順,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鄒朝順,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鄒朝順交付現金新臺幣73萬元後,吳南緯再依飛機暱稱「鋼鐵人」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南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