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1750-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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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于家鑌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國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于家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林柏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112年5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M」 、「林恩奕」、「仁義傑」、「捲毛」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 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佳琪」等帳號,向吳秀惠佯稱:可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林柏瑋依「M」之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吳秀惠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據「收款人」欄偽簽「王子瀚」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秀惠及「王子瀚」。得手後,林柏瑋再依「M」指示,將款項全部交付予配戴「王世杰」識別證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推由「林 恩奕」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送至于家鑌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予于家鑌。于家鑌復於翌(20)日中午12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據,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秀惠。得手後,于家鑌即依「仁義傑」指示,在附近巷弄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三)周國榮先在高雄市小港森林公園某處取得「捲毛」所提供 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復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吳秀惠收取110萬元,並在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經手人」欄偽簽「周富榮」署名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秀惠,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吳秀惠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吳秀惠及「周富榮」。得手後,周國榮再依「捲毛」指示,將款項全部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周國榮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李俊儀於112年4月19日某時瀏覽後依廣告指示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之帳號,向李俊儀佯稱:可下載「盈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吳秀惠陷於錯誤而應允。嗣周國榮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依「捲毛」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俊儀收取現金42萬元,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收據交付予李俊儀,表示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收取李俊儀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盈家公司、李俊儀及「周富榮」。得手後,隨即依「捲毛」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共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23至30頁、第51至59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281至282頁、第327至328頁、第355至3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下稱偵41672卷】第19至25頁、第83至9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4頁、第218頁、第22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惠、李俊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143卷第131至133頁,偵41672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4紙卷可稽(見偵12143卷第31至32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9頁,偵41672卷第3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周國榮向被 害人李俊儀收取款項時,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收據予被害人李俊儀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 ①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②另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林柏瑋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柏瑋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M」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于家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林恩奕」、「仁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周國榮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捲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柏瑋偽造「王子瀚 」署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周國榮偽造「周富榮」署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周國榮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2罪,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柏瑋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被告于家鑌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前往警局指認上手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于家鑌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節,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528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北檢力年113偵12143字第1139130017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顯見並未因被告于家鑌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周國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于家鑌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于家鑌、周國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于家鑌、周國榮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本案被告林柏瑋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被告于家鑌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如前敘,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 國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于家鑌、周國榮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林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手機維修、外送、物流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及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6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國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林柏瑋、于家鑌、周國榮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均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柏瑋就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柏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于家鑌就本案獲有3,5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于家 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18頁),而被告于家鑌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周國榮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周國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一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名1枚 二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三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周富榮」署名1枚 四 現儲憑證收據1紙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及「周富榮」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 事實欄二所示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