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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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其販售,且無履約交付演場 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洪尉庭指定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前所積欠之債務(部分係交付現金予洪尉庭)。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洪尉庭指定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債務。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審訴卷第78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附表一編號1、3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各該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被害人尚婷妤於警詢所陳:我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五月天門票,那次有拿到票,後來張學友演場會我就問被告有無搶到票,被告說有公關票,要我先付訂金才能保留,我就依指示匯款等語,可見尚婷妤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而上當,並非因見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尚婷妤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年5月間即類似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論罪科刑,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 如11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而被告業償還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5萬元等情,經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替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獲得6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玟萱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吳玟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2萬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1萬1,760元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7,640元 113年4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 1萬1,760元 連珮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1,760元 113年5月6日晚上9時47分許 1萬1,762元 曾琬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 3,520元 當面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3,520元 2 尚庭妤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WEI」向尚庭妤佯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公關門票可販售,然需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致尚庭妤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 5,880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 2萬4,0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9分許 1萬元 3 賴慧瑄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賴慧瑄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 7,6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晚上7時37分許 3,000元 吳玟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玟萱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 2 尚庭妤 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 3 賴慧瑄 113年6月4日警詢(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0頁至第2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