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審訴-1753-202503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 瓊」、「陳泓杰」印文各壹枚)、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含偽造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壹枚)壹份均沒 收、未扣案偽造「陳泓杰」印章壹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至7行:張德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 巧達」、「吉娃娃」(曾郁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2、第1頁第11至15行:張德正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泓杰」印章1個,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傳送偽造「收款收據」(內含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含「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暱稱「愛吃毒巧達」所指定收款時間、地點,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陳叡岷住處,佯裝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泓杰」,並向陳叡岷收取款項30萬元後,即將偽造「陳泓杰」印章蓋印在該偽造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處(其上已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契約最末甲方簽章(投資公司)、代表人欄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交予陳叡岷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陳叡岷。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仍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稱「愛吃毒巧達」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收據,及蓋有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佯裝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員陳泓杰,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填載不實收受儲值費用,並蓋用偽造「陳泓杰」印章後交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順泰投資公司經手人收取告訴人為投資之投資款,並代表軒輝投資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順泰投資公司、軒輝投資公司,及該2公司之代表人、陳泓杰、陳叡岷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均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張德正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上述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交予告訴人陳叡岷,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陳泓杰」印章後蓋用在偽造 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該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等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泓杰」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偽造印章,並將偽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予指定之人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程,但被告所參與上述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愛吃毒巧達」、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陳泓杰」印 章,並將偽造上述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印章、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陳泓杰」印章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內蓋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陳泓杰」印文各1枚,及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欄、代表人處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為每日3000元,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每日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張德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正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吉娃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另案起訴),集團成員間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黃正盛」向陳叡岷佯稱:透過「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叡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在陳叡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項,復由張德正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愛吃毒巧達」之指示前往該處,與陳叡岷面交取得30萬元,並交給陳叡岷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依「愛吃毒巧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附近超商交付詐欺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並由幣商轉幣至TELEGRAM群組內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叡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叡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正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叡岷所提供收款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弘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及軒輝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2張),且該收據之經手人係以假名「陳泓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等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佯裝為與本案不同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惟與本案相同假名「陳泓杰」之身分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5張、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收據1批等,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愛吃毒巧達」、「吉娃娃」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