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訴-1760-20241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雪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雪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本案洗錢未遂,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陳彥希已發覺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擔任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頁、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併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損失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迄今未因本案而獲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戶金通...-路虎」之人聯繫,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 虛偽交與被告收執之物,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張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5至77頁) 2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施怡帆」) 3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施怡帆」印章1枚 5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王雪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 10分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戶金通...-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帳號與陳彥希聯繫,並以透過「大戶金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彥希,然因陳彥希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嗣王雪蘊即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涵碧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家超商涵碧店)內,假冒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名義,向陳彥希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陳彥希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與王雪蘊,並由警當場逮捕王雪蘊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姓名:「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施怡帆」印章1個。 二、案經陳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雪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內,以大戶金通公外派專員「施怡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分別至新竹、臺北向其他被害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現金款項,並分別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右前輪、指定公園花圃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未見過「大戶金通...-路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其與「大戶金通...-路虎」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2 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12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施怡帆」之印文。 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所配戴之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施怡帆」,職位為「外派專員」。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客服--胡玉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⑵「客服--胡玉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客服--胡玉玲」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姓名:「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施怡帆」印章1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萬元現金,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