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訴-1763-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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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具 保 人 伍裴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裴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錦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伍裴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審理程序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又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偕同被告於上開指定時間 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且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已如上述,顯見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任,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