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1770-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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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冠宜早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e Valizu」(又自稱「安德魯」,下統稱「安德魯」)之成年人,經「安德魯」以有償方式徵求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戴冠宜同意後即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安德魯」,並依「安德魯」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或轉帳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不詳款項上繳,嗣於同年4月15日發覺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明確知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戴冠宜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下稱前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168號判決論罪科刑)。戴冠宜嗣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09年12月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Chris」、「李軍」之成年男性,二人各自稱為「聯合國軍醫」、「海運承包商」等身分,並邀約戴冠宜共同從事「代購數位貨幣」工作,亦即由戴冠宜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李軍」,俟有所稱「購幣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依「李軍」指示在臺灣地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甚高報酬,且戴冠宜還可覓找他人提供帳戶共同從事此賺錢機會,並同意戴冠宜得從中抽取傭金。戴冠宜經前案偵查程序後,深知網路上詐騙集團橫行,利用各種機會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加以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又人在外國之「Chris」、「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Chris」、「李軍」恐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戴冠宜及其覓找之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製造查緝斷點,加以其與「Chris」、「李軍」並不熟識,甚對其等真實身分也不清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Chris」、「李軍」為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Chris」、「李軍」、羅增娣(因參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論罪科刑)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戴冠宜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找到有意配合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羅增娣,經與羅增娣約定「李軍」提供羅增娣提領金額之5%中,由羅增娣及其覓找之人分得提領金額之3.5%,戴冠宜則分取羅增娣提領金額之1.5%作為「服務費」後,戴冠宜即提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羅增娣自行聯絡後續事宜。羅增娣嗣即提供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購幣。嗣「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之暱稱與陳麗雯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戴冠宜帳戶(然戴冠宜帳戶部分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首揭由「李軍」提供之「投資數字貨幣機會」介紹予羅增娣,約定由羅增娣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入其內款項,再依「李軍」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可從中抽取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李軍」、「Chris」騙,「李軍」說是代收「數字貨幣」購幣款,我將代收款項轉成數字貨幣會有比特幣地址,會有流向,我才相信「李軍」、「Chris」云云。經查:  ㈠首揭被告透過網路結識「李軍」、「Chris」等人,經其等介 紹賺錢機會,亦即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所稱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再依「李軍」指示提領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被告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覓找到羅增娣,經告知配合方式,羅增娣同意配合,並與被告約定羅增娣、被告各可獲得羅增娣提領金額之3.5%、1.5%作為報酬後,由被告提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羅增娣聯絡相關事宜。羅增娣嗣即提供首揭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並允諾依指示提領款項購幣。嗣「李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Kim」之暱稱與告訴人陳麗雯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及被告帳戶(然因被告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134頁),核   與共同正犯羅增娣與警詢、偵訊陳述(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 9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60頁)、證人趙國鎮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4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ParkKim」護照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以上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告訴人提供其與「Park Kim」之110年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Park Kim」傳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上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3頁)、聯邦銀行113年2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5960號函(見偵卷第195頁)、中信銀行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5984號函(見偵卷第213頁)、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華南銀行110年2月24日匯款單(見偵卷第185頁)、華南銀行110年2月25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87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808號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約50歲,於本院審理自承已從事24年代書工作 ,空大肄業之最高學歷等語(見審訴卷第138頁、第4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且係從事與土地買賣及款項質借有關之代書工作,可認對一般金融實務並不陌生,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再者,被告早於本案前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身分不詳之「安德魯」,經「安德魯」以有償方式徵求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即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安德魯」,並依「安德魯」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匯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帳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在再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實則匯入各該金融帳戶款項實為詐騙而來贓款,被告並於前案警詢時自陳其於同年4月15日即發覺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28等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16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至晚於109年4月15日已明確知悉匯入其所提供予「安德魯」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職是,被告經此經歷,必當知悉網路世界虛幻,不少詐騙份子透過網路隱身背後,以假意交往、邀約投資或提供賺錢機會等誘因吸引他人上鉤,並以各種理由及話術進行包裝,實則唯一目的即為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據此以論,被告於前案尚在偵查期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李軍」、「Chris」,其等所稱之賺錢模式內容雖與「安德魯」告稱之模式不同,然重點均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提領,被告必已起疑此是否又係詐騙集團佯以提供賺錢機會之話術,進而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俾利隱匿犯罪所得之相同手法。  4.更甚者,依被告所述「李軍」告稱之「代購數字貨幣」賺錢 模式,係「李軍」所稱之「購幣者」將款項匯至被告或其覓找之人如羅增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提領其內款項,由被告等人扣除提領金額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在臺灣地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惟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流動,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人在外國之「Chris」、「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身在臺灣之人為其等代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況「Chris」、「李軍」自稱身在國外,姑不論其等與被告或被告覓找願意配合之人並不熟識,「Chris」、「李軍」也未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擔保,鉅額款項一旦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Chris」、「李軍」並無支配控制權限,遭挪用之風險極高。此外,被告等人並未介入虛擬貨幣買賣條件,僅為單純受指示行動之跑腿角色,竟可獲得高達提領金額5%之穩定極高報酬,甚已高出某些虛擬貨幣每日匯兌美金之變動範圍,顯見「Chris」、「李軍」如此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所稱「購幣」款項是否真能購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其等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稍具中下智識程度人也會知悉其中必有蹊蹺。職是,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上智識程度被告,必已起疑其等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稱之代購虛擬貨幣流程,實係利用被告等人貪圖可觀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5.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Chris」、「李軍」才配合辦理 ,其也是認為其等係代購比特幣,會有流向紀錄云云。惟被告與「Chris」、「李軍」從未見面,除其等自述之身分資料及職業背景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掌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真正國籍,遑論可對「Chris」、「李軍」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此外,「Chris」、「李軍」委請被告等人從事之代購虛擬貨幣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案甫接受調查,理應更為謹慎,惟仍未見被告就此有向警政機關或政府設置反詐騙專線查詢或為查核徵信,在對虛擬貨幣交易顯不了解之情況下,仍貿然同意配合並由自己或覓找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從此益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或抽傭,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Chris」、「李軍」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Chris」、「李軍」、羅增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於前案即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尤不應任意提供申辦金融帳戶與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因貪圖「Chris」、「李軍」允諾之報酬,縱已起疑其等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報酬可賺之心態,招攬羅增娣提供首揭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還以自己係被害人自居,全然未認知自己貪念對被害人乃至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難認犯後態度屬佳,並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因為是羅增娣去領款,所以5%業務費是羅增娣先扣下來,本來應該要分1.5%給我,但羅增娣後來也發生狀況,所以還沒拿給我等語,加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0,000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7時11分 357,000元 (匯款失敗) 戴冠宜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匯款失敗,故無提領紀錄。 4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5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0,000元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0,000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0,000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0,000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0,000元 21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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