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訴-1772-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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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用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瓊苓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並提供「工作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與魏瓊苓,由魏瓊苓透過該工作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小意」之成年人聯繫,並加入某不詳名稱之飛機群組,群組內除使用暱稱「控控」之魏瓊苓外,另有暱稱為「風火輪」之林佳男、暱稱「鬼斯」之蔡岱付(另經本院通緝,待其歸案後審結),及真實身分均不詳,暱稱各為「美國」、「約翰走路」、「湯瑪斯」等成員,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小意」指示,與林佳男、蔡岱付等人共同前往指定地點,並向林佳男、蔡岱付收取不詳來源之鉅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再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每次可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魏瓊苓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而「小意」等人既支付高薪委請其從臺南北上收款,顯見「小意」對所收款項十分重視,理應要求其妥善保管並攜至正式辦公地點交款記帳,但竟指示魏瓊苓將鉅款隨意放置路邊,顯見非正當收款工作,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小意」及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然魏瓊苓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起,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黃佳俞點擊,將黃佳俞拉入名稱為「鼓舞人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靖恩」之帳號佯裝為投資老師,向黃佳俞佯稱:可透下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投資網站APP獲利,並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指定公司專員才能入金云云,致黃佳俞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黃佳俞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魏瓊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11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魏瓊苓、林佳男、蔡岱付依指示即先前往臺北市松山區,由蔡岱付負責把風並監視林佳男,林佳男則持偽造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王辰恩」之員工證,假扮為該公司專員與黃佳俞見面,並交付偽造以永恆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予黃佳俞後(林佳男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犯本案部分,無證據足認魏瓊苓明知或可得而知,魏瓊苓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使黃佳俞陷於錯誤,將220萬元交予林佳男,林佳男攜走款項後,旋在附近交予蔡岱付,蔡岱付再攜帶上開款項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內,將該款項交予魏瓊苓,魏瓊苓即依「小意」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循序上繳。魏瓊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佳俞、永恆公司。嗣黃佳俞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瓊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審訴卷第38頁、第100頁、第103頁),核與共同正犯蔡岱付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林佳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黃佳俞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51頁)、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蔡岱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林靖恩」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並依「小意」指示向飛機群組內其他成員即蔡岱付、林佳男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他地點路邊供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本件犯行贓款流向採取分層包裝設計,林佳男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岱付、林佳男、「小意」、「美國」、「約翰走路」、「湯瑪斯」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係受「小意」指派而擔任向「車手」蔡岱付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蔡岱付、林佳男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加以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岱付、林佳男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成功收到款項,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係員警於113年7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扣之物,其內也無可疑之對話紀錄,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與其前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無關等語(見審訴卷第101頁),即難逕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不斷陳稱「小意」交付工作機用以聯繫「收水」事宜等語,應認此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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