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訴-1775-202410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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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補充更正為「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李宗翰』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劉瑞文,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富邦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黃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340萬元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⒈「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史綱」印文1枚 ⒊「李宗翰」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李葳誠          周黃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葳誠、周黃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姓石」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順1」、「肚子餓吃飯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希」帳號與劉瑞文聯繫,並以透過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劉瑞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李葳誠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劉瑞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周黃述依「江來」指示,在劉瑞文住處1樓監控李葳誠之收款行為,再由李葳誠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劉瑞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葳誠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被告周黃述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 ⑵被告李葳誠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以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收取超過20次詐欺款項,而其於過程中已懷疑該等行為有異。 2 被告周黃述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4,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周黃述依「江來」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1樓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19、20日起,開始與被告李葳誠一同工作,且被告周黃述已向被告李葳誠收取4至5次款項。 3 告訴人劉瑞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將3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5 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富邦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金額為「參佰肆拾萬元」,經手人處並有「李宗翰」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及建物內。 ⑵被告周黃述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9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另案於112年10月2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李葳誠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被告周黃述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然其等均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8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富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姓名:「李宗翰」)、其他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富邦公司收據。 ⑵被告李葳誠有在Telegram名稱「順1」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⑶被告周黃述有在Telegram名稱「肚子餓吃飯群」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葳誠向告訴人劉瑞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報酬;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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