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審訴-1778-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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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微信帳號IvZ0000000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電子郵件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火必交易所帳戶00000000號(下稱本案火必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火必帳戶後,先在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吳文琳瀏覽廣告後私訊聯絡時,向告訴人吳文琳詐稱借款需提供還款能力證明,要求告訴人吳文琳匯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吳文琳因而陷於錯誤,持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全家超商掃碼付款,而將1萬2000元購得427枚泰達幣,詐欺集團嗣輾轉將其中之400枚泰達幣轉入李玉上本案火必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郵件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暨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貴妹妹」之人;嗣「Candy貴妹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邱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芳妤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幣託、MaiCoin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火必帳戶、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是一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與本案火必帳戶均係綁定相同電子郵件帳戶(即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與本件告訴人吳文琳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4頁),二者時間重疊。又前案詐欺方式亦有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虛假之貸款廣告詐騙被害人,且同有被害人遭詐後以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與本件之犯罪手法、贓款取得模式相同,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至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固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然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時間過久而遺忘,或陳述時有所遺漏,實難以此即遽論本案火必帳戶及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並非同一次行為所交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即率認被告是在與前案不同之時間,將本案火必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稍嫌速斷。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火必帳號、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三)又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火 必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件告訴人吳文琳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故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