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訴-1786-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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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以及偽造之「法 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柏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至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7至18行「佯裝為『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柏宇』之彭政哲」更正為「佯裝為『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陳柏宇』之彭政哲(有出示偽造工作證)」。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彭政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李世賓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將款項攜至自己選定之地點放置並通知「國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文書罪,亦不爭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我不知道為三人以上共犯,我一直只跟「國王」聯繫,我不知道除「國王」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然被告明知其係依指示以假冒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亦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是被告顯然可知其被指示要去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被告已可預見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再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到此工作、不知「國王」之真實身分,併佐以被告完全未參與向被害人施詐以使被害人願意付錢之過程,只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將贓款以迂迴方式交給上手,又此詐欺取財犯行有利用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機等遂行犯罪行為,「國王」又指示被告將收得之贓款放在某定地點後即通知「國王」,讓「國王」得以親自或派人前往該地點收取款項等情,凡此種種客觀情狀均顯示此詐欺犯罪係經由有組織之多人分工而完成,亦利用多人分工且彼此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來製造斷點,掩飾贓款之去向並使詐欺集團上游難以被追緝。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以其年齡及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技術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應可預見本案犯行之共犯不僅有自己及「國王」,自不能以與自己聯繫之人只有「國王」為由,而就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即為本案犯行,其於112年10月6日又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而為警查獲時,竟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該日是其第一次參與此種取款行為(見偵卷第114、15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係為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詞。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為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三 人以上共犯,僅坦承與「國王」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並非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然未承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且表示目前在押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技術工、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柏宇」工作證1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內容如附表所示;照片見偵卷第43頁),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國王」一 直拖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國王」有給其工作機,惟亦稱「已 經 被南港分局查獲時扣押」(見偵卷第1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1頁)。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參見卷頁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日期為112年10月2日,上有偽造之「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柏宇」署押1枚)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王」、LINE暱稱「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彭政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向李世賓佯稱:在「法盛」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李世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彭政哲,並自彭政哲處取得印有「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簽署「陳柏宇」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彭政哲收得該款項後,旋依「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北市某處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另案於112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欲以相類之投資詐騙手法行騙,並由彭政哲再次佯裝為「陳柏宇」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施以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所佯裝之「陳柏宇」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法盛投資網站資料及對話紀錄等截圖共45張 證明告訴人遭「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施以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所佯裝之「陳柏宇」,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簽署「陳柏宇」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起訴書1份及該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扣案物外觀照片3張、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0月6日依「國王」等人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並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國王」、「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柏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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