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訴-1802-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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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一呈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付地點」欄所載 「同上」,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82頁、第186頁、第189頁)」。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從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續恩實際上對話及受指揮之對象僅有「路遠」,因此被告林續恩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再者,被告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關於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周先鋒取款部分,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林續恩依「路遠」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同時並交付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紙,再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特定該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可認被告林續恩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負責。再者,除被告林續恩外,本案尚有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詐之人、「路遠」等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林續恩接觸者,包含「路遠」及介紹被告林續恩與「路遠」認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因此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可認定。是以,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被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被告許瑋峻、呂柏賢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一呈、林續恩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許瑋峻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呂柏賢 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一呈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林續恩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顏志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之事實,應予補充。 ⒉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就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持偽造之收據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前往「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就被告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等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主張:被告林續恩因無知而需承 擔法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金額甚鉅,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林續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林續恩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 一呈、許瑋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許瑋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須負擔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8頁),暨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續恩所收取之款項,則業經其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均已非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一呈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一呈就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陳一呈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柏賢部分: 參以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算日薪,本 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呂柏賢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被害人王毅君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呂柏賢之日期亦為同日,且被告呂柏賢該日之報酬業於該案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則被告呂柏賢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000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⒊被告許瑋峻、林續恩部分: 被告許瑋峻、林續恩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許瑋峻、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2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登科」署名1枚 被告許瑋峻所交付。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15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呂柏賢所交付。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顏志誠」署名1枚 被告陳一呈所交付。 4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4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續恩所交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民國112年6月間,各 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遠」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丹婷」與周先鋒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先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之現金給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周先鋒,以取信周先鋒,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旋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續恩則將贓款帶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購買USDT(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先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續恩之供述 被告林續恩坦承犯行。 2 被告呂柏賢之供述 被告呂柏賢坦承犯行。 3 被告陳一呈之供述 被告陳一呈坦承犯行。 4 被告許瑋峻之供述 被告許瑋峻坦承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先鋒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影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 被告陳一呈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9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洛碁大飯店南京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入住紀錄 被告林續恩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前往U來客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許瑋峻 112年6月2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8萬 2 呂柏賢 112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0萬 3 陳一呈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常興店 200萬 4 林續恩 112年7月12日21時00分許 同上 10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