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訴-1805-20241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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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LE E』所交付」更正為「持自行列印」,並補充「被告鄭煒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鄭煒錡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艾蜜莉」、「陳夢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張智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對方開的薪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不管面交幾次都只算月薪,後來在10月30、31日,其依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廁所,有領到報酬3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是被告按月領取之3萬2000元,即屬其從事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嗣於同年月底所領取之月薪3萬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逾1個月以上之月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與追徵,本院因而無庸再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夢涵」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陳夢涵」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張智貞取得聯繫,並向張智貞佯稱:會報明牌,可在APP「富盛投資顧問」操作股票等語,致張智貞陷於錯誤,復由鄭煒錡佯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坤銘」,持「LEE」所交付之偽造特種文書「富盛投資楊坤銘」識別證1件,以及自行列印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張智貞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張智貞,鄭煒錡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LEE」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張智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收據、識別證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EE」、「艾蜜莉」、「陳夢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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