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訴-1810-202412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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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蔡旻珊、林秀盈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9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告提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蔡旻珊、林秀盈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婉婷部分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旻珊部分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秀盈部分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翎嘉部分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頎崴部分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1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黃鴻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黃鴻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婷、蔡旻珊、林秀盈、李翎嘉、洪頎崴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鴻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群組(亦即除被告外另有至少2名以上成員)聯繫,且群組名稱會不停更換。 2 告訴人曾婉婷、蔡旻珊、林秀盈、李翎嘉、洪頎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婉婷、蔡旻珊、林秀盈、李翎嘉、洪頎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婉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蔡旻珊所提出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 ⑶告訴人林秀盈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⑷告訴人李翎嘉所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洪頎崴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婉婷、蔡旻珊、林秀盈、李翎嘉、洪頎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除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3時55分許至23時58分許間所提領之款項外,然被告有於112年8月27日23時許,出現在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外,並有於112年8月28日0時11分許至0時15分許間,持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8月25日、同年月3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鴻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後,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曾婉婷、蔡旻珊、林秀盈、李翎嘉、洪頎崴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婉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起,假冒蝦皮購物、臺北松山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以辦理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8月27日22時19分許至22時29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3萬2,000元、 1萬元 112年8月27日22時17分許 3萬7,123元 2 蔡旻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59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以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旻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5分許至23時5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112年8月27日23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⑴112年8月28日0時2分許至0時4分許 ⑵112年8月28日0時16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⑵7,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5分許 4萬9,989元 3 林秀盈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起,假冒Dr情趣用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秀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38元 112年8月27日22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9,005元 4 李翎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3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進行銀行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翎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8月28日0時11分許至0時1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5 洪頎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處理認證失敗帳戶遭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洪頎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1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8月27日22時19分許至22時29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3萬2,000元、 1萬元 112年8月27日22時1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27日23時4分許 8,985元 112年8月27日23時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9,005元 112年8月28日0時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120元 112年8月28日0時11分許至0時1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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