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訴-1811-20241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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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8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後段至第18行前段「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後方補充「並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以取信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見審訴字卷第66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風財」、「大金空調」、「ABe」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其毅」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2萬3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財」、「大金空調」、「ABe」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風浪越大魚越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品茶談股」群組,待甲○○○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全順」、「趙雅婷」帳號與甲○○○聯繫,並以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風財」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 ⑶被告並未在長和公司任職,亦不知道「風財」、「大金空調」、「ABe」之真實身分。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將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其毅」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長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6日15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5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張其毅」之印文之事實。 6 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8日遭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均為「張其毅」),其中包括長和公司之工作證,亦扣得有加入「風浪越大魚越貴」Telegram群組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8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2萬3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