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訴-1815-202410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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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1238 、21274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本訴),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就本訴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本案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春梅,使陳春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1時13分許、13時10分許、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45,000、35,000元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亦倫每次交付款項並可獲得報酬1,000元。嗣陳春梅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亦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癸股)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