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訴-1823-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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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補充相關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引用其附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更正為「賴俊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克斯』)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A』、『JJ』、『打工』、『紅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㈡同上段第5至6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更正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㈢同上段第7至8行「賴俊融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更正為「賴俊融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 ㈣同上段倒數第2行「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補充「款項旋 即遭領出。」 ㈤證據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賴俊融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寄提款卡之帳戶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王元程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元程佯稱:如欲賺取額外報酬,可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他人從事作帳使用云云,王元程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所支配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然為賺取報酬,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元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28號案件偵辦中),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葫門市)」,將其及其前妻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元程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健一門市)」 113年4月11日 16時18分許 一、告訴人王元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57至58頁)。 二、告訴人王元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5787卷第61至72頁)。 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5787卷第11至29、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5787卷第51至56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卿明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卿明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蕭勝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蕭勝任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勝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元程) 113年4月11日 18時47分許 18時51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一、告訴人蕭勝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79至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5787卷第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5787卷第83至91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育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育廷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購買手機之貨款云云,致使林育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卿明會) 113年4月12日 15時11分許 25,000元 一、告訴人林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5787卷第4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5787卷第97至100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沛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沛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沛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卿明會) 113年4月11日 17時25分許 17時27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33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85元 一、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5787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5787卷第47頁)。 三、告訴人陳沛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3偵25787卷第142、144至153、155至157、181、183至18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5787卷第105至119、136至137、161至179頁)。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2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49,988元 4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7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或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賴俊融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且曾持前述包裹內之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賴俊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賴俊融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就不同被害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