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訴-1824-202412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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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4行:陳伯瑋與負責傳送領取包裹地址、行動電話末 3碼、收件人姓名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阿飛」、「順發」,及向其收受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2、第11行: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0、65 頁)。 2、告訴人黃郁芯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其所申辦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彙總登摺明細(第16745號偵查卷第29、30頁)。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不起訴 處分書(黃郁芯)。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且亦無犯罪後自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形,故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阿飛」、「順發」、向其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犯行,被告依不明之人指示出面取得告訴人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取得報酬,是被告與暱稱「阿飛」、「順發」、向其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依不明之人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擔任「取簿手」遭查獲,經釋放後仍又持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等犯行素行,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出後即取得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6745號偵查卷第70、83頁,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每次報酬金額為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因距離遠近而有不同金額,已不記得本件所收取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郁芯,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黃郁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郁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郁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黃郁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8時22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