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訴-1825-20241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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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1「收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2「收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9行「自稱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更正為「自稱本院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本院附表所示收款地點,並分別出示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持該欄所示之收據行使交付與乙○○後,向乙○○收取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乙○○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愷、林家賢,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 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64、20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款的薪水是取款金額 的1%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款的薪水是取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認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本院附表編號1、2「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2「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1 丁○○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立愷」 113年4月29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3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張立愷」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立愷」署名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 甲○○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家賢」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4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家賢」署名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丙○○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振輝」 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天祥門市)」 3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張振輝」等印文各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13年5月10日10時5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 43萬1,000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張振輝」等印文各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丁○○、甲○○、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最後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三)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四)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錄及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甲○○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家賢」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款項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附表所示身分之被告丁○○、甲○○、丙○○等事實。 (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8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丁○○本件犯行。 (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甲○○本件犯行。 (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丙○○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丁○○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立愷」 113年4月29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甲○○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家賢」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40萬元 3 丙○○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振輝」 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天祥門市)」 30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5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 4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