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審訴-1838-202410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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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冠博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文向不特定之人詐 騙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黃祥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宇並無摩托車尾燈、亦無出售摩托車車尾燈之真意,竟 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暱稱「林偉倫」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販賣「勁戰四代」摩托車尾燈等用具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嗣李冠博看見上開貼文後遂陷於錯誤,以MESEENGER私訊「林偉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購買摩托車尾燈,李冠博並於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依照黃祥宇匯款指示以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將2,300元匯入黃祥宇利用其母黃秀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黃祥宇卻藉故表示會於000年0月0日出貨,但李冠博卻苦等無貨品後始知遭詐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博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祥宇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博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秀惠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犯嫌之事實。 4 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及電信費繳款通知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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