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訴-1842-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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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萌蘭』、『陳小奕』、『陳正松』等詐欺集團成員」、第3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補充更正為「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第10行補充「陳志坤並於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時間,收取集團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193至210頁)」、被告陳志坤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被告會向「管理者」回 報「已到攻擊點」,「管理者」會確認人員是否到齊,到期後「車手」開始領錢時會回報銀行名稱及「攻擊」等語(即提領何銀行帳戶),並張貼最後一筆ATM交易明細(含餘額),被告向「車手」收錢後亦會回報何銀行已收金額,有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可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本案行為期間,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113年4月23日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金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⑶、編號4⑵、編號5⑶及編號6⑵),雖未及交付集團成員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然其就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先後收取,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前已有部分金錢收取後轉交而洗錢既遂,仍應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與「小萌蘭」、「陳小奕」、「陳正松」等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收取集團 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部分,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經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本案收款時 遭員警查獲,是其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個人獲有報酬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擔任提領車手 、收水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公賣局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入 款項,嗣被告經員警查獲後,由被告依員警指示所提領,是此部分款項均為詐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63萬9,000元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4萬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之15萬+編號2⑶之7萬+編號4⑵之10萬+編號5⑶之12萬+編號6⑵之10萬=54萬),係於113年4月23日由被告提領或共犯提領後轉交被告,欲交回予集團上游之款項,自為本案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尚有被告供稱為共犯所轉交之款項9萬9,000元(計算式:63萬9,000-54萬=9萬9,000),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尚無從於本案沒收,如為他案證據或所得,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至扣案被告皮包內之5萬6,000元,被告供稱為母親及自己所 有(見偵查卷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23分、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元及1萬元(共3萬元,起訴書贅載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及同日下午1時32分至34分許,在同地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筆及3萬元,合計提領共1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然前開部分,被告係經員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指示而提款,並非基於洗錢犯意所為,自無從以洗錢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提款卡經扣押) 被告之提領、收水情形 1 嚴欣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佯為郵局人員及警員,向嚴欣怡詐稱因身分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件而須提交名下帳戶內存款以供調查云云,使嚴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9時48分、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提領10萬元及5萬元。 2 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32至34分許,提領6萬元2筆及3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取上開15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26至27分許,提領6萬元2筆及3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取上開15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⑶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至9時2分許,提領6萬元及1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取上開7萬元款項。 3 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1日上午6時57至7時許,提領3萬元3筆及1萬元,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收取上開10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0至52分許,提領10萬元,被告於同日上午收取。 5 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10至11分許,提領6萬元2筆,被告於同日收取上開12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42分許,提領6萬元2筆,被告於同日收取上開12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⑶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4至15分許,提領12萬元,被告於同日上午收取。 6 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13至16分許,提領3萬元3筆及1萬元,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收取上開10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1至54分許,提領10萬元,被告於同日上午收取。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1 由員警陪同所領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萬元(共18萬元) 2 自被告包包內所扣押贓款其中之54萬元 3 提款卡6張 4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陳志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於113年5月1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坤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嚴欣怡,致使嚴欣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志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取得相關密碼,並擬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相關詐騙所得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陳志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因形跡可疑及另案通緝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包含附表所示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計6張及包含陳志坤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在內之贓款共計新臺幣63萬9,000元,陳志坤復在警方監控下,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上開詐騙所得。 二、案經嚴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嚴欣怡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嚴欣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中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之相關領款單據翻拍照片; 2、扣案被告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包含附表所示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計6張、扣案告訴人與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共計新臺幣81萬9,000元暨相關領款單據 佐證被告陳志坤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包含扣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所提領而未及或未能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贓款),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嚴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嚴欣怡並佯稱:嚴欣怡因涉及洗錢案件而須提交名下帳戶內存款以供調查云云,致使嚴欣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 113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5萬元 2 113年4月17日13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3 113年4月19日10時3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13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