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訴-1845-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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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4、2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吳芳伶、賴日昇,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付予李承遠,李承遠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吳芳伶、賴日昇,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資產管理」、「李坤益」、吳芳伶及賴日昇。李承遠復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承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卷【下稱偵24464卷】第7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9號卷【下稱偵24879卷】第11至1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4464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偵24879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24464卷第45至53頁、第43頁、第63至68頁,偵24879卷第67至78頁、第79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所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收取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24464卷第10頁,偵24879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存卷可稽(見偵24464卷第43頁,偵24879卷第79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 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無敵」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自稱身分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吳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盛漫雪」、「宇智官方帳號」等帳號與吳芳伶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宇智」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吳芳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將之交付予自稱右列身分之李承遠,李承遠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吳芳伶。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李坤益」 113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 20萬元 2 賴日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方語婷TING」之帳號與賴日昇聯繫,嗣並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平臺購買股票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公司外派人員云云,致使賴日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將之交付予自稱右列身分之李承遠,李承遠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賴日昇。 「摩根資產管公司外派經理李坤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坤易,應予更正)」 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4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王貫英紀念圖書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收據(日期:113年6月5日)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坤益」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日期:113年5月20日) 「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李坤益」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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