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訴-1865-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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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 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趙汝怡,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並將提領款項丟包至『傑利鼠』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5行「提款機」更正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編號4證據名稱「提款機」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只有每個月1,000元左右的勞作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5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46號起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趙汝怡,致趙汝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昱庭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趙汝怡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趙汝怡,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趙汝怡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汝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昱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汝怡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趙汝怡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汝怡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趙汝怡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時12、14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時20、21、22、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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