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訴-1870-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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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耕 緯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林耕緯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款項,惟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5萬元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補充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對話紀 錄、遭刪除之照片、好友名單等)1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第151至27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林耕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侯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林彥鋕、黃涓涓、黃子芩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正經各法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可自領得款項中抽1,000至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38頁、第207頁),其本案收水共2次如附表所示,故認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每次抽取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駁回上訴,已於113年4月15日確定,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彥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向林彥鋕詐稱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㈠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筆、8,000元、1萬元2筆。(未包含本案被害人款項) ㈡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5分至49分許,在前址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㈢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8分至14分許,在西園路1段17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店自動櫃員機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上開金額共計28萬8,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二 黃涓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寶雅員工,向黃涓涓詐稱誤植資料至團購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5,12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5,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黃子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佯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每月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林耕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政雄」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ric Huang」、「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雄」於111年7月28日起透過line與曾以薰(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以辦理貸款須作帳為由,要求曾以薰提供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9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之上開帳戶,再由「賴政雄」指示曾以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全數領出後,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予依「Koi資產副理」、「侯杰」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耕緯,林耕緯再將款項至臺中汽車旅館或網咖等指定地點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鋕、黃涓涓、黃子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 2 同案被告曾以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以薰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上手被告林耕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涓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彥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涓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水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子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存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銀行9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曾以薰名下帳戶,且有如上開款項轉入或存入,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內,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111年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⑴被告為左列門號申登人且該門號仍使用中之事實。 ⑵左列門號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2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被告收水時間、地點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1 林彥鋕 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彥鋕佯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彥鋕有重複扣款情形,致告訴人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0分許、19時42時許,以ATM轉帳9萬9,789元、9萬9,7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彰化銀行9000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18時06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70號,提領計28萬8,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下同)。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0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28萬8,000元。 2 黃涓涓 於111年7月28日21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涓涓,佯稱寶雅員工誤植告訴人黃涓涓資料至團購名單,致告訴人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以ATM轉帳5,12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13分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5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24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79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 3 黃子芩 於111年7月28日20時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子芩,佯稱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告訴人黃子芩每月會被扣款,致告訴人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2分以ATM存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3萬5,000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5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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