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訴-1878-20241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1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黃翊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龔韋誠、黃翊綸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巴達」、「水手川」之人(下合稱「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向張游呅佯稱:加入「VIP810飆股雷達」群組,將投資款項交予LINE名稱「天利客服」指派之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游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龔韋誠、黃翊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張游呅收取上開款項150萬元得手;暨由黃翊綸擔任第一層收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向龔韋誠拿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黃翊綸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角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8至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龔韋誠於警詢 中對於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張游呅收款後交予被告黃翊綸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被告黃翊綸於偵查中認罪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復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8至7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有關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警詢筆錄供稱上游部分,均為使用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認資訊薄弱,本分局未能據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39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渠等本案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渠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遍觀卷內證據,被害人張游呅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有收受假收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所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與金管會、證交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固記載被告二人所加入者係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節。惟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此由被告龔韋誠於警詢中供稱:我112年5月25日做了多單,然後當日最後1單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暨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收水持續2天,112年5月24至25日,25日當日在新竹犯案就被現行犯逮捕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益徵渠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者係屬同一集團甚明。又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所示參與組織、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且渠等本案係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北檢力荒112偵44913字第113908164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渠等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與「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本案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案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第一層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渠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6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龔韋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翊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黃翊綸部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交與被告龔韋誠、由被告黃翊綸向被告龔韋誠 拿取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黃翊綸已依指示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對渠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龔韋誠僅依「斯巴達」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被告黃翊綸僅依「水手川」指示向被告龔韋誠拿取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被告黃翊綸部分】: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82頁反面),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經論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法院審理案號/判刑情形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第一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5日 112年8月1日 第二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上訴駁回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黃翊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Telegram群組成員使用暱稱「斯巴達」、「水手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游呅,以「阿土伯」名義搭訕並介紹「賴安琪」指引,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見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龔韋誠受指派出面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其後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即以此類推),依「斯巴達」指示其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事成則依約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法報酬。 (三)另由黃翊綸負責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 ,簡稱2號),待龔韋誠於Telegram群組回覆得款,即受「斯巴達」指示,依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近與龔韋誠交接贓款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事成則依約每次可得3,000至5,000元不法報酬。 (四)其等隨後於面交當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為警當場另案查獲 (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案件,簡稱前案)。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游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面交當日另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幸遭當場查獲。 3 1、告訴人張游呅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游呅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龔韋誠。 4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龔韋誠受命尋告訴人張游呅面交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被告黃翊綸。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 與金管會、證交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而出面收取、轉遞詐欺贓款之行為,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上游指揮:斯巴達 面交車手(1號):龔韋誠 第一層收水(2號):黃翊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張游呅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2年05月25日 09時44分許 張游呅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112年05月25日 09時55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