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訴-1882-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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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周耀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周耀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不知情之王孝廣提款並交付給自己,其收到王孝廣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指示被告收款之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人係不同人,故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由該人將款項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可以獲得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張家豪遭詐,而委託其妻林碩芬將款項匯入王孝廣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復由王孝廣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誤主張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裡開店、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偵18371卷第68頁 ;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向王孝廣收取上揭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44分許,由周耀祖向不知情之王孝廣(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王孝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周耀祖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閎鼎客服」向張家豪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周耀祖指示王孝廣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後,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交付予周耀祖,周耀祖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耀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孝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再委託伊於112年3月2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伊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孝廣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證人王孝廣詢問可否協助收取款項,嗣證人王孝廣於112年3月27日9時4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復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提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王孝廣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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