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1883-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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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李彥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05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林奇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3至2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曾鈺詅、李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曾鈺詅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奇銳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被告李彥霖則在該處監控取款車手即被告曾鈺詅,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曾鈺詅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被告李彥霖擔任監控手,其2人欲向告訴人林奇銳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鈺詅、李彥霖分別於113年6月底之某日、113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06頁、第234頁),各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2人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指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2人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曾鈺詅於警詢中供稱:一天接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是日領。工作前一天會有LINE暱稱叫謝瑀蓉的經理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列印還有明天要去的縣市,當天才會告訴伊確切的地址,伊就帶著QR CODE列印的收據跟工作證去收款,收款之後她就會跟伊說要拿到面交地點的隨機位置或是某台車裡,伊就聽她指示照辦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李彥霖於警詢中供稱:其是於113年7月1日凌晨12點多(詳細時間忘記)在新北市三重區住家接到上游指示叫其於113年7月1日早上第一單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麻園門市)監控專員與客戶交易過程。第一單結束後就緊接著說第二單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京店)監看專員與客戶交易過程,是飛機軟體暱稱「鮑伯•洛夫」通知其前往指定地點監控,招募其加入這工作的人是飛機軟體暱稱叫「王浩」的人,都是用飛機軟體傳訊息,傳完訊息後對方就會用飛機軟體内建自焚文字功能來刪除訊息,一天薪資是1,000至3,000元,工作内容就是監控專員與客戶交易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2人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等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2人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2人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是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鈺詅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06頁),自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⒊又被告2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彥霖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李彥霖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曾鈺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彥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林奇銳和解,然被告曾鈺詅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和解筆錄、第93、9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分別為面交取款、轉交贓款及監控取款車手,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暨被告曾鈺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保養品零售業、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78頁);被告李彥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製作寵物零食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78至79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李彥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6頁】),可認被告李彥霖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李彥霖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曾鈺詅搭乘高鐵所使用之乘車憑 證,僅是被告曾鈺詅得以乘車及向詐欺集團請款之憑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20萬元外,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為警逮捕前雖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23萬元(僅其 中20萬元為真鈔),惟此財物交付是在警方控制下進行,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未遂,且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20萬元已於被告2人被逮捕後即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頁),是可認本案尚無洗錢之財物,就此部分尚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 案沒拿到錢,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236頁;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參見卷頁 1 VIVO V27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曾鈺詅 顏色:金色 門號:0000000000 密碼:Jenny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偵24505卷第83、115、117頁 2 偽造之識別證壹張 曾鈺詅 姓名:曾鈺琴 同上卷第83、119頁 3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日)壹張 曾鈺詅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曾鈺琴」署押1枚 同上卷第83、123頁 4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李彥霖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密碼:117678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91、131頁 附表二(依113年12月5日和解筆錄所訂條件;迄本判決日止已給 付部分應予扣除) 李彥霖應給付林奇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5號   被   告 曾鈺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俞君律師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詅、李彥霖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鮑伯•洛夫」、「謝瑀容」、「王浩」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每次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報酬,由曾鈺詅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彥霖擔任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曾鈺詅、李彥霖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曾鈺琴」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曾鈺詅,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建置虛假之「富昱投資」、「「富昱U選」等臉書投資廣告、網站、LINE群組、「富昱U選APP」等軟體,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林奇銳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群組後,便向林奇銳佯稱可使用「富昱投資APP」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林奇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然林奇銳於113年6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再度與林奇銳聯繫,相約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奇銳收取123萬元之投資款,曾鈺詅、李彥霖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鈺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收款收據單」(蓋有「富昱國際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奇銳,金額123萬元)、「外派營業員」(姓名:曾鈺琴)工作證等物,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李彥霖則在該處監控取款車手即曾鈺詅,迨曾鈺詅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林奇銳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曾鈺詅、李彥霖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品,曾鈺詅、李彥霖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奇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奇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李彥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曾鈺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曾鈺琴」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贓物領據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曾鈺詅向其取款,被告李彥霖則在旁監控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詅、李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罪嫌。被告曾鈺詅、李彥霖等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鈺詅、李彥霖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曾鈺詅、李彥霖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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