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訴-1886-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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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早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詐騙集團招募葉姓少年擔任 佯裝公務員名義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自任「收水」向該少年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所犯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6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甲前案);嗣又於112年7月間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平」,並依「阿平」指示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再轉交,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警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通知其接受詢問(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論罪科刑,下稱乙前案);更甚者,丙○○於甲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與葉姓少年於112年10月16日再次「合作」,由葉姓少年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全程由丙○○負責監控,並於葉姓少年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丙○○收取上繳(丙○○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提其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丙前案)。故丙○○於112年11月1日前,已對時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情形知之甚詳。丙○○嗣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又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睿智」(音同)即暱稱為「阿志」之成年人(下統稱「阿志」)介紹「賺錢機會」,得悉此「賺錢機會」係受「阿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交予「阿志」,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顯高於一般外送快遞人員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阿志」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求陳怡欣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模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進行詐騙,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丙○○即依「阿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7時26分許,前往上開榮星門市領取內裝有陳怡欣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阿志」,由「阿志」本人或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2頁、審訴卷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陳怡欣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領取裝有陳怡欣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阿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怡欣徵得首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成員再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阿志」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交回,由「阿志」本人或其他不詳成員再持此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擔任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之「收水」角色並招募葉姓少年擔任「車手」而犯甲前案,其經警詢、偵訊後由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提起公訴;又因提供所申辦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阿平」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內之詐騙贓款上繳而犯乙前案,於112年11月1日檢察官分案前某時接受警詢,以上有甲、乙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對時下橫行臺灣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甚詳,必知悉其所從事者為典型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而本案僅「阿志」一人無法遂行上述全部流程,此必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無疑。此外,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從首揭人頭帳戶帳戶成功提領之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角色,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1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1年12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之「收水」角色,並還招募葉姓少年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犯甲前案,又於甲案偵查期間提供申辦金融帳戶充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親自擔任「車手」提領其內贓款上繳,復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10月16日與甲前案之葉姓少年再次「合作」,由葉姓少年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全程由被告負責監控,並於葉姓少年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後,由被告收取上繳而犯丙前案,未料不到1個月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合作遂行本案各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由被告不斷犯案之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強,似乎認為在臺灣做詐騙不是什麼嚴重的事,反正法院也都會輕判吧,因此即便前案都被調查了,還是繼續犯案,甚至嚐試不同詐騙分工角色,對此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自應予嚴懲,以免供詐騙集團充作法院對一再犯案之被告只會輕判之招募教材。復參以被告警詢先否認犯行,於偵訊才說承認犯錯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有拿到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虎躍國際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 3、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4、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 5、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 6、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7、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8、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股旺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下載虎躍國際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2、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佯裝投資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 1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丁○○(提告) 112年11月30日警詢(偵762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67頁至第70頁) 2 乙○○(提告) 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7626卷第71頁至第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77頁至第79頁) 3 甲○○(提告) 112年11月22日警詢(偵7626卷第81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85頁至第88頁) 4 戊○○(提告) 112年12月20月警詢(偵7626卷第89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93頁至第96頁) 5 己○○(提告) 112年12月7日警詢(偵7626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