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審訴-1894-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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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寧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林美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63號、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玟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玟寧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美雅與林玟寧為高雄某高中之同班同學關係,然林玟寧畢 業北上就學後,二人即未再密切聯絡。林美雅嗣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冠霆」之成年男性,經「李冠霆」表示林美雅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其可提供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低報酬,且林美雅還可介紹親朋好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等語。林美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其親友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他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李冠霆」雖稱所徵用之金融帳戶係供操作虛擬貨幣,但縱真欲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李冠霆」也無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何況徵用林美雅1個帳戶還不夠,還要請託林美雅募請其他親友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加以提供帳戶者無須付出特別勞力或提供專門技術,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不低報酬,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李冠霆」極高度可能係從事詐騙不法行為分子,只不過用「投資虛擬貨幣」之名加以美化,所為就是典型之徵用人頭帳戶使用權,並藉詐騙贓款流動至所蒐集人頭帳戶而分層包裝流向,藉此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林美雅雖已起疑,但因貪圖報酬,仍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冠霆」使用(此部分目前尚無被害人提告)外,另與「李冠霆」間基於縱「李冠霆」以其徵求而來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G個人頁面,刊登高薪賺錢機會訊息,林玟寧見此訊息後,於111年5月17日透過IG對話功能與林美雅詢問,林美雅旋即不斷遊說此為投資虛擬貨幣之賺錢機會,表示其旗下「員工妹妹」每星期可賺到2萬元至3萬元,只要林玟寧提供指定種類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每日至少5,000元報酬等語,嗣並改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林玟寧聯繫,要求林玟寧先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備妥林玟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上開預付卡等件,會再跟林玟寧收取,且林玟寧需先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依指示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俾先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林玟寧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美雅雖為其高中同學,但畢業後即無密切情誼,所述投資虛擬貨幣流程有諸多可疑之處,其重點無非為徵用其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美雅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遊說之賺錢機會,實係誘使缺錢者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再將詐騙贓款匯入該帳戶提領或轉出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林玟寧因遇疫情打工收入銳減,急欲增加收入來源,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美雅提供之賺錢機會如為合法正當,其不配合就將喪失賺錢機會之想法,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林玟寧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林美雅,林美雅即於111年5月23日晚上8時、9時許,前往林玟寧位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見面,收取林玟寧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旋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李冠霆」使用。「李冠霆」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林美雅主觀上認知除「李冠霆」外另有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足認林玟寧主觀上認知除林美雅外另有其他成員,下同)取得上開林玟寧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起,佯以網路交友方式吸引林家亘上鉤,再不斷向林家亘謊稱可聽從其等建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林家亘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元萬至周玟綺(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李冠霆」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47萬5,010元(除林家亘被騙金額外,另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至林玟寧中信帳戶內,旋遭「李冠霆」或其他不法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林美雅、被告林玟寧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玟寧坦承首揭全部犯罪事實,而林美雅雖坦承其經「 李冠霆」介紹後,轉向林玟寧推薦「李冠霆」所稱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賺錢機會而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其本人曾向林玟寧拿取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等件,且否認其將林玟寧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提供予「李冠霆」,辯稱:「李冠霆」是我當時先生的朋友,他跟我介紹這個賺錢機會後,我自己也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後來我只有向林玟寧宣傳此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機會,這些都是「李冠霆」提供給我的文案,並且教我要怎麼講,我也只有用IG複製貼上這些文案內容給林玟寧看,至於林玟寧提供其以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meiya」之對話,是「李冠霆」拿我飛機帳號自己跟林玟寧對話,我沒有參與,之後我也沒北上林玟寧收取中信帳戶資料及門號預付卡云云: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冠霆」向林美雅介紹提供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之賺錢機會,林美雅依其智識程度,已起疑「李冠霆」之作法就是典型徵用人頭帳戶使用權,「李冠霆」即可疑為從事詐騙不法活動份子,並藉徵用來之人頭金融帳戶將詐騙贓款流動,將流向進行分層包裝,藉此阻礙、拖延檢警往上追查贓款去向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其仍向高中同學林玟寧介紹此恐疑為不法之賺錢機會,林玟寧聽畢後亦已起疑恐有係徵求人頭帳戶移轉詐騙贓款之可能性,仍同意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資料,嗣「李冠霆」取得上開資料後,由「李冠霆」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起,佯以網路交友方式吸引告訴人林家亘上鉤,再不斷向告訴人謊稱可聽從其建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玟綺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47萬5,010元(除告訴人被騙金額外,另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至林玟寧中信帳戶內,旋遭「李冠霆」或其他不法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林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審訴卷第52頁、第99頁、第187頁),核與林玟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審訴卷第49頁、第99頁、第187頁)、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31463卷第55頁至第5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林玟寧所提其與林美雅IG通軟體體對話紀錄(見偵31463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與飛機暱稱「meiy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1463卷第145頁至第205頁、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告訴人所提其與與不詳真實身分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1463卷第85頁至第8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31463卷第81頁)、警方受理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1463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79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463卷第27頁至第31頁)、林玟寧中信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463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林美雅、林玟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林美雅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要求林玟寧提供其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再於111年5月23日晚上某時前往林玟寧位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見面,收取林玟寧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前要求林玟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等資料等情,業據林玟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完全符合其所述之上開其所提與其與林美雅IG通軟體體對話紀錄、與飛機暱稱「meiy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佐。林美雅雖予否認,辯稱暱稱「meiya」之飛機帳號係其提供予「李冠霆」使用,由「李冠霆」與林玟寧自行聯絡云云。然林美雅既向林玟寧介紹此本由「李冠霆」提供之賺錢機會,大可轉介林玟寧與「李冠霆」自行接洽即可,實難理解有何必要出借飛機帳號予「李冠霆」,由「李冠霆」假冒其身分與林玟寧聯繫後續事宜。況果係他人假冒林美雅身分與林玟寧對話,自應避免交談、見面等親身接觸,以免遭林玟寧識破,然觀之上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可見「meiya」還果斷傳送:「有問題再跟我說」、「下次如果像這種急事要找我的話,我沒有馬上回你,你可以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31463卷第165頁),表明林玟寧可隨時改透過電話與林美雅聯絡;另於111年5月23日下午7時25分許傳送:「預付卡+電話卡,我人在桃園,等等事情處理完直接過去拿資料」、「你原本要等下一批了,有缺我直接排給你」、「好,過去可能晚了,因為我這邊還在跟客戶商談合作」、「我確認好什麼時候出發跟你說」、「不會不會,事態緊急」等語(見審訴卷第163頁);再於111年6月5日下午傳送:「我們晚上都在台北,如果時間OK ,拿卡片和薪水給你~」、「我們等等8:00到」、「我們到了~」等語,可見林美雅還不止一次與林玟寧聯繫見面拿取資料等情,由此殊難想像係他人冒用林美雅身分與林玟寧對話。此外,飛機暱稱「meiya」帳號與林玟寧對話時,不斷指導林玟寧如何申辦預付卡,並傳送手持申辦書及預付卡外觀照片(見偵31463卷第165頁、第167頁、第211頁)予林玟寧參考,明顯可見照片內持申辦書及預付卡係施作彩繪指甲之女性左手,拍照文件內之申辦者恰係林美雅本人且檢附林美雅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從而,林玟寧所提其與飛機暱稱「meiya」之對話,係林美雅本人與林玟寧之對話,至為明灼。  ㈢林美雅雖提出顯示其拍攝時間、地點之手機照片及網路貼文 截圖等為證(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82頁),表示其於111年5月23日晚上不在台北,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觀之上開資料,雖可見有於111年5月23日凌晨4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拍攝之照片,然俟至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間,無其他照片提供,已難證明其於111年5月23日晚上8時、9時不在臺北乙節。又林美雅於111年6月5日於其經營之美容工作室社群網站上張貼公告,表示:因應疫情,高雄、臺南、臺中6月份皆不開放預約,臺中工作室將轉移至桃園,往後高雄、臺南只接熟客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顯見其在高雄、臺南、臺中、桃園都有提供美容相關服務,從而其提出與不詳身分客戶於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預約美容紀錄,並未顯示其提供服務之地點,實難排除正係在桃園服務之可能,亦難由此即採信被告辯解屬實。此外,林美雅聲請證人李冠霆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提供飛機帳號予證人李冠霆使用等情,然證人李冠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曾向林美雅借用飛機帳號,遑論曾與林玟寧對話乙節,也否認其曾向林美雅甚至林玟寧徵用過金融帳戶等情(見審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無從佐證林美雅此部分所辯屬實。職是,林美雅上開所辯,委難採憑,其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要求林玟寧提供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再於111年5月23日晚上某時前往林玟寧位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處收取林玟寧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前要求林玟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等資料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李冠霆否認其係指示林美雅向林玟寧徵用金融帳戶之人 ,固可疑林美雅即為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觀之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足認與告訴人聯繫者即為林美雅之直接證據,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可見係不法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受騙後,除本案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流向林玟寧中信帳戶外,另曾匯款多筆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流入林玟寧中信帳戶之金額除告訴人受騙會出之10萬元外,同時匯入者還有不詳來源之37萬5,010元,尚無證據足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告訴人受騙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均為為林美雅所持用乙情,即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林美雅。然告訴人係遭詐騙,且其受騙匯款終流入林美雅所徵用之林玟寧中信帳戶,從而參考時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林美雅至少係將林玟寧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特此敘明。據此以論,林美雅經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李冠霆」介紹首開賺錢機會後,為「李冠霆」徵用林玟寧包含中信帳戶在內之相關資料,並將林玟寧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男等情,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美雅、林玟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林美雅、林玟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林美雅、林玟寧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林美雅、林玟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林玟寧部分於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林美雅、林玟寧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等各犯之洗錢犯行均不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林玟寧部分於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林美雅部分之宣告刑仍受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美雅、林玟寧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林美雅、林玟寧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等各犯之洗錢犯行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林玟寧部分於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林美 雅、林玟寧本案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玟寧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林美雅,嗣供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林玟寧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林玟寧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反觀林美雅部分,雖無證據足認其實際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稽之林玟寧所提其與林美雅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明顯可見林美雅不斷遊說林玟寧提供金融帳戶,更積極處理蒐集帳戶資料及交付報酬事宜,還指導林玟寧應提供何間金融機構之何種帳戶,再手把手指導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申辦預付卡事項,向林玟寧強調如有問題可隨時發問,更於林玟寧申辦速度較慢時,多次傳訊催促,表示「好~因為每天要追新人進度,收到」等語。更甚者,林玟寧發現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後向林美雅反應,林美雅竟提供境外(香港地區)門號為「+0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要求林玟寧「聯絡一下他,跟他說一下你的狀況然後請他作對話紀錄」(指虛構不實對話紀錄應付後續調查)等語(見偵31463卷第201頁),歷歷顯示林美雅涉入極深,絕非僅出於幫助「李冠霆」犯罪之意而蒐集林玟寧金融帳戶資料,其於本案所為顯係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與「李冠霆」間具有堅強犯意聯絡,則依上開說明,林美雅應論以正犯。  ㈡是核林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林玟寧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林美雅、林玟寧於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林美雅與「李冠霆」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李冠霆」,且無正足認林美雅曾與暱稱「李冠霆」以外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林美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林美雅、林玟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俱應依前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林玟寧於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林玟寧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林玟寧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林玟寧於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之罪,並可遞減其刑,其得科之最低刑度參照林玟寧犯罪情節,顯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林美雅、林玟寧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浪仍未停歇,林美雅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後見有利可圖,竟招募林玟寧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冠霆」使用,而林玟寧因一時經濟窘迫,竟率同意提供,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終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林玟寧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見審訴卷),而林美雅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但無視對話紀錄十分明確,就大部分犯罪情節仍予否認,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林美雅、林玟寧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見審訴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所徵用及提供金融或具識別性資料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林玟寧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林玟寧係逢疫情缺錢使用,加以本案係經高中同學林美雅介紹提供金融帳戶獲利之賺錢機會,致警覺心稍減,一時不慎而提供首揭帳戶及門號資料,犯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認林玟寧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林玟寧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林美雅、林玟寧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林美雅、林玟寧於本案所隱匿、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僅林玟寧自陳其從林美雅處獲得6,000元報酬,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林美雅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林玟寧於本案主動繳回之犯罪報酬6,000元,屬於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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