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訴-1897-20241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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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0日起,通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向紀淑敏佯稱:下載大發APP並開戶即可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龍京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文力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I」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日8至9時許間,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號1至2所示之物,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內所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前往上址,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上載姓名「陳文忠」),向紀叔敏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得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單交其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紀淑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之臺北大橋下停車場,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 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之結果,該本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未因旨案被告文力民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65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員工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向被害人紀淑敏收款,並交付前述保管單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因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12年12月底做到113年2月底,到被羈押前為止,總共做了10幾次,目前被起訴案件有士林那邊、中南部那邊也有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0頁)。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75至76頁、第80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11837字第11390816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A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供稱:感謝被害人給我機會,後續我會準時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希望被告履行承諾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知識程度、自述待業中,未婚,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 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90頁),惟其中編號2所示保管單,已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3頁),而非被告所有;另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證件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害人交與被告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AI」指示,配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證件、保管單與被害人,同時收取受騙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1 紀淑敏 廠牌、型號不詳、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紀淑敏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同上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⑵員工證件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⑴ 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內 ②經辦人欄 ⑵------------ ⑴ ①偽造印文1枚: ②偽造「陳文忠」印文1枚、署押1枚: ⑵------------ 附表二: 編號 法院審理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1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②上訴後,同上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①113年2月16日 ②113年9月20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11月20日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I」、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紀淑敏,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投放網路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文力民依上游成員「AI」指 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收款人員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尋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備查獲後逆向操作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 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上繳詐欺贓款;嗣於偵訊時則稱在捷運站廁所內丟包;且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多起案件以來,「一無所得」云云。 2、被告有關詐欺贓款上繳情節前後不一;另衡以其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出面為之服務之理?堪信以上等節應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2 1、告訴人紀淑敏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提款、假保管單暨證件、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紀淑敏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受騙款項予被告文力民。 3 被告前案查獲蒐證照片。 4 1、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擔任收水成員經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保管單、假證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保管單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文力民 指揮成員:AI 收水(2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駕駛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章 偽造姓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紀淑敏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3年01月10日 16時01分許 7-11龍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陳文忠」 113年01月10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大橋下停車場(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