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訴-1910-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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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壹份、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簡篇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其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壹枚、「陳紘睿」印文壹枚、「陳紘睿」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昇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工藤新一」之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工藤新一」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以不同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及員工證,以「陳紘睿」之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路邊汽車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甚高報酬。高昇暐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假冒他人身分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工藤新一」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高昇暐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以虛設投資網站方式吸引簡篇上鉤,向簡篇謊稱:將指導簡篇投資股市,並可前往由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經營之摩根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惟入金需透過面交云云,致簡篇陷於錯誤,備妥2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高昇暐即依「工藤新一」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製作,其上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陳紘睿」印文1枚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姓名為「陳紘睿」之員工證1份,由高昇暐在該「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押運人員欄偽簽「陳紘睿」署押1枚,而偽造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銓寶公司透過員工「陳紘睿」向簡篇收取2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140巷,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簡篇而行使之,簡篇因而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予高昇暐,高昇暐再依「工藤新一」指示,攜款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某路邊停放汽車之下方地面放置,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高昇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俗稱「死轉手」之分層包裝流動而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簡篇、銓寶公司及「陳紘睿」。嗣簡篇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昇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68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簡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交付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5頁)、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聲明書暨開戶交易書影本(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員警將上開告訴人所提「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原本採集可疑指紋送鑑,鑑定結果該可疑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二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二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公司身分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工藤新一」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銓寶公司員工證及收據,再依「工藤新一」指示佯裝為銓寶公司員工「陳紘睿」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再透過「路邊丟包」之「死轉手」方式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贓款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陳紘睿」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未查扣被告行使之偽造員工證,然其於偵訊即明確供稱「工藤新一」有叫我去列印工作證,上面名字不是我,是「陳紘睿」等語(見偵卷第90頁),堪以認定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犯行,從而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6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詐騙集團上游原承諾每日2000元至2500元報酬,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85頁),加以卷內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以銓寶公司名義出具之「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陳紘睿」印文1枚、「陳紘睿」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於本案行使之用之偽造銓寶公司員工證1份,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