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訴-1916-202410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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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昕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警方雖曾將告訴人攜帶到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贓款扣押在案,然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陳福相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 年10月18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伍萬元,自113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福相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張 三 假鈔14捆(每捆1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四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為期利用「幣商抗辯」洗脫犯罪嫌疑,即主張「虛擬 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得款項,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極易取信司法機關。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事先布置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之重建,從而脫免刑責,實現完全犯罪。 (二)另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陳福 相,先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誘使一般民眾註冊登入該集團之虛偽即時通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MEOOEX行動應用程式(APP),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一面以提供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幣商」之內部成員作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人;另則由擔任機房者冒充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成員,慫恿從事相關交易,並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多次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假幣商接洽虛擬貨幣交易。嗣陳福相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佯邀對方會面收款。 (三)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劉昕龍依上游成員「彼得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假冒「幣商」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要求簽署不實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簡稱假聲明)」,另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佯裝打幣予被害人以為取信,營造交易假象,以備一旦查獲即可藉此逆向操作證據,援引作為「幣商抗辯」佐證,矇騙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脫免刑責(即逆向工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 (四)惟劉昕龍依約赴會,旋為守株待兔之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1臺、假聲明2份(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假鈔14捆(每捆100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福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所得假聲明、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福相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又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1、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內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扣案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足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並出示假聲明取信被害人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假聲明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陳福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麥當勞-台北西園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13年02月06日 09時56分許 132萬6,000元 (內含左列被害人之真鈔1,000元1張 劉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