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訴-1919-202411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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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福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9行所載「吳福堯與葉怡均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補充更正為「吳福堯除自己提款外,亦將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怡均,並指示葉怡均前往領款。吳福堯與葉怡均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葉怡均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交付予吳福堯,吳福堯即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轉交予『小松』」。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所載「113年4月30日18時 3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葉怡均、「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松」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金融卡,並依指示與葉怡均一同提領告訴人郵局、深坑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財物,及其與葉怡均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松」,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且亦屬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持葉怡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尹筱瑛於113年2月2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起訴書及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參以另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葉怡均、「小松」,顯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該另案係於113年7月9日繫屬於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113年8月2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北檢力必113偵20835字第11390827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事實上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是被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包括綽號「小松」,下稱「小松」)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吳福堯、葉怡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偵辦中)與「小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美雲,偽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身分,並佯稱: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且帳戶被用來在國外洗錢、購買黃金、珠寶、手飾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財物進行比對,吳福堯與「小松」共同駕駛葉怡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吳福堯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林美雲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吳福堯返回上開租賃車內,將上開物品均交付與「小松」;「小松」復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福堯,指示吳福堯前往提款,吳福堯與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美雲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堯於警詢、偵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小松」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海灣假日酒店」上址,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林美雲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返回上開租賃車內,轉交予「小松」;「小松」復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被告與共犯葉怡均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交予「小松」,獲取約2萬元不等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至「海灣假日酒店」1302號客房,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價值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其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葉怡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給被告與「小松」使用,被告並交付深坑農會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指示證人至三重區農會提領9萬5,000元,證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轉交「小松」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正義郵局、三重區農會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深坑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被告及共犯葉怡均提領分別合計提領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之29萬元及深坑農會帳戶內之19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海灣假日酒店」監視器畫面張3、銀行ATM監視器畫面8張、蒐證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與「小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海灣假日酒店」,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融銀行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於案發當天見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及共犯葉怡均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款,被告合計提領38萬5,000元,共犯葉怡均合計提領9萬5,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共犯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之金飾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方式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葉怡均與綽號「小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8至14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金融卡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8至14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提領自承提領款項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金融卡 1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2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3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4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5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6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7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1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8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9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11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12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3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4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6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合計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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