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審訴-1927-20250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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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8號),被告俞詠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何宇森被訴 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宇森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俞詠祥、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二皇」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 稱收水),而為下列行為: 一、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俞詠祥則依「二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下述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上繳予「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俞詠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宇森,並指示何宇森前往提領款項,隨後何宇森即於附表一編號三「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俞詠祥。最後再由俞詠祥連同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上繳予「二皇」,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何宇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9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俞詠祥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亦敘及,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俞詠祥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何宇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與「二皇」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與「二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俞詠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何宇森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何宇森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宇森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詠祥、何宇森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俞詠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何宇森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按被告何宇森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何宇森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俞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之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俞詠祥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予被告俞詠祥;而被告俞詠祥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俞詠祥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何宇森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宇森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證 據 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門市(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二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5分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廣達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俞詠祥 (不詳)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俞詠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 三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9,983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何宇森 俞詠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⒊被告何宇森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